2017年11月15日,周某與寧波A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約定購買海富商業中心的一所屋房,并對房價、付款時間等條款做了約定。同日,周某在售樓處通過POS機刷卡付款20000元,寧波A公司向其出具了悟空地產收款收據,收款內容為“項目團購”。
2017年12月2日,又通過POS機向被告刷卡付款44096元,寧波A公司向其出具了悟空地產收款收據,收款內容為“項目團購”。
因開發商遲遲未交房,周某核查到20000元和44096 元款項轉給了寧波A公司,對方解釋是渠道費,但周某認為渠道費應該由開發商支付,不應由買家支付,所以要求寧波A公司歸還首付款,寧波A公司則認為周某支付的兩筆款項是團購優惠服務費,不是渠道費,周某打款時就了解兩筆款項的性質去向。周某起訴后寧波A公司認為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李洪樸律師接受寧波A公司委托后,堅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認為周某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李洪樸律師主張:
首先,訴訟時效是權利人為在法定期間內形式權利而喪失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保護其權利的法律制度。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訴訟個時效期間自權利人指導或者應當歸指導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計算。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對債權人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權利人即喪失勝訴權。
其次,2017年11月15日和同年12月2日周某刷付的兩筆款型的收款人均是寧波A公司,收款后還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據,收款收據中注明了款項性質,周某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對其所付款項的收款人及款項性質應該是明知的,其如與被告沒有任何關系,在付款當時應該知道權利受到損害,本案兩筆款項的訴訟時效期限應分別從2017年11月15日和2017年12月2日起算。另外,周某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訴訟時效期間曾向寧波A公司主張過權利或本案存在其他訴訟時效中止或中斷情形。故周某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
最終法院支持了李洪樸律師的主張,認為周某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成功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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