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房加對方名,離婚時一定平分嗎?婚后約定贈與后可撤銷嗎
2022-12-26 閱讀:875 京云律師
房產作為彩禮
結婚不成需要返還嗎?
婚前安置房
婚后約定贈與后可撤銷嗎?
婚前房加對方名字
離婚時候就一定平分嗎?
帶著這些問題一起來了解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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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陳某于2017年通過婚戀網站相識,在經過一段時間的聯系后,雙方感情迅速升溫,并約定于2020年結婚。但婚前,陳某告知李某要以一處價值不低于30萬元的房產及現金30萬元作為彩禮。為了盡快步入婚姻殿堂,2018年,李某將一套價值45萬元的房產過戶至陳某名下。
2020年,隨著婚期的臨近,雙方發現彼此在諸多方面并不契合,而且雙方家庭之間也互相存在不滿,二人遂決定不再結婚。于是,李某便要求陳某返還房產。
但是陳某認為,上述財產均系李某贈與,即便二人不準備結婚也是歸其所有,何況房產已經過戶,無法返還。李某遂訴至法院,訴請陳某返還房產。
溫嶺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房產確系李某贈與陳某,雙方意思表示真實,應屬有效。但是該贈與行為系李某以談婚論嫁為目的,具有彩禮的性質。現雙方已終止了戀愛關系,故已喪失了談婚論嫁進而締結婚姻關系的可能,而隨著男女雙方當事人婚約的解除,贈與彩禮的緣由歸于消滅,受贈人在婚約解除后就喪失了繼續占有彩禮的法律依據。
根據民法的公平與誠信原則及民法典有關規定,應將財產“恢復原狀”,即訂立婚約前的狀態,故陳某理應返還李某贈與的房屋,否則有違公平合理的民事法律行為準則。故判決支持李某的訴請,要求陳某返還房產。
彩禮是中國自古以來一直都有的傳統習俗,雖然各地彩禮形式數額不一,但大多比較貴重。而這對于普通家庭而言負擔頗重,甚至部分家庭會為此負擔巨額債務。
如果雙方最終未締結婚姻關系,便會引發是否返還彩禮的問題。一般認為,彩禮系具有較強身份利益的贈與行為,不單純受民法典合同編調整。
彩禮贈與的目的在于締結婚姻關系,若雙方最終并未締結婚姻關系,則贈與的目的無法達成,受贈人繼續占有彩禮有失公平,亦會導致道德風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也因此作出相應規定:若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已給付彩禮的當事人可以請求返還彩禮。
黃某與郭某經人介紹相識,于2012年4月結婚。黃某在婚前因拆遷取得一處安置房的補償資格,但由于結婚時該安置房尚未建成,故并未辦理房產證。新婚伊始,二人感情尚為融洽,并未對上述房產進行約定。數年后,雙方之間開始產生摩擦,感情開始出現裂縫。
為維系雙方感情,2020年10月,二人簽訂協議,約定:將來為上述房產辦理登記時,將其登記為二人共有,若郭某提出離婚,則該房產與其無關。若黃某提出離婚,則房產與郭某有關。
協議簽訂后,二人感情并未因此好轉,反而因該協議導致了雙方父母之間關系惡化。無奈之下,黃某與郭某協商解除該協議,但郭某堅決不同意。
于是,黃某起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該贈與協議。而郭某則辯稱,該贈與系附有道德義務的贈與,不得撤銷。截至訴訟時,雙方并未離婚,亦未辦理房產登記。
溫嶺法院經審理認為,贈與行為是行為人依法行使的權利,不是法定義務,行為人有選擇權。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系夫妻關系,是平等民事主體,黃某可以選擇將自己的婚前財產贈與或不贈與另一方。
此外,基于夫妻關系產生的贈與合同與其他贈與關系不同之處在于,該種贈與系以夫妻感情作為基礎而產生,其設立目的應有增進夫妻互信、加深感情、維系夫妻關系穩定之意。兩人組建家庭,本應珍惜夫妻感情,在處理生活事務、家庭關系中注重溝通和相互理解,增強互助互信,努力維護家庭關系穩定和諧。
而事實上,本案雙方婚姻關系雖尚在存續期間,但雙方未能妥善處理日常矛盾導致夫妻感情失和,直至關系惡化失去互信,甚至表達離婚意圖,由此可見,上述贈與合同得以建立的感情基礎已經發生變化、合同目的未能實現,維持該協議效力已經缺乏應有的意義。法院遂判決支持黃某,撤銷該協議。
公民對自身財產擁有處置權,可以自由決定是否贈與他人。即便在婚姻關系中,一方將資產贈與他方也是其權利,而非道德義務,當事人完全可以自由選擇。
生活中,為能夠順利締結婚姻關系,維系家庭和諧,夫妻一方常約定將其所有的個人房產贈與對方。但此類贈與在履行前的撤銷行為仍受合同法調整,在無約定或約定不明時,贈與方享有任意撤銷權。
本案中,黃某基于維護婚姻關系存續的目的而約定將房產贈與郭某,該協議并未違背公序良俗,應屬有效。同時,該協議并非屬于負有道德義務的贈與,而是黃某對自身所享有的財產權進行的處分,故在黃某辦理過戶登記前,享有撤銷權。
2017年3月,喬某、王某經人介紹認識后結婚。在婚前,王某已全款購買了三套房產,并登記在自己的名下。結婚時,喬某要求他在上述房產登記上加上自己的名字,王某欣然答應,將房產登記為雙方共有。
然而,二人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又交流不夠,逐漸因性格、家庭瑣事等產生矛盾,雙方感情陷入了僵局。2020年,喬某訴至法院,請求離婚的同時,要求對登記于雙方名下的三套房產進行分割。
在訴訟中,喬某認為,她對家庭付出較多,而王某并無正式工作,整天游手好閑,對家庭并無貢獻。三套房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當平分,此外,考慮照顧女方及小孩原則,故請求法院確認其對上述三套房產享有60%的份額。
而王某辯稱,實際上,家庭主要收入來源就是他的房屋租金,反而是喬某頻繁更換工作,脾氣暴躁,動不動就要離婚,并未對家庭有其他貢獻。此外,房產是他婚前所買,之所以登記在二人名下是因政策原因無法登記個人名下,所以應屬于其個人財產,不應分割。
溫嶺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涉案三套房產,現登記為雙方共有,可以認為王某具有贈與的意思,因此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但是,即便認為黃某將房產贈與喬某,也并不意味著贈與了一半份額,進而得出對半分割的結論。在具體分割時,需考慮三套房屋的合同簽訂情況、購房款支付情況、稅費支付情況等案件事實,比較原、被告雙方對三套房產來源的貢獻大小,以及照顧女方權益的原則等因素。最后,法院綜合判斷,判決由王某享有75%的份額,喬某享有25%的份額。喬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規定,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后并不會直接轉化成共同財產,而仍屬于夫妻一方個人財產。但如果一方將婚前房產在婚后登記為二人共有,可以認定具有贈與的意思表示,并已完成了贈與行為。
但不同于一般的贈與,此類贈與依附于婚姻這一身份關系,其目的在于維系夫妻感情穩固、家庭和諧,而非純粹的轉移財產權屬。故贈與發生后,雖財產變為共同共有,但不能簡單地認定雙方各自享有一半份額。
尤其是當婚姻關系消滅,需要對財產進行分割時,因原贈與目的已無法實現,應當充分考慮雙方對爭議財產的貢獻程度、對家庭的付出、雙方生活保障等多方因素進行分割,而非當然地對半分割。
李某和黃某于2003年3月結婚。婚后,兩人感情融洽,李某在外經營生意,黃某在家料理家務。經過十數年的努力,兩人共購買了四套房產,全登記于黃某個人名下。
2018年5月,兩人達成離婚協議并辦理離婚登記,但在離婚協議中未對上述四套房產進行處置。
2019年,李某的生意開始出現問題,很快便負債累累,難以為繼。后李某的債權人徐某訴至法院,要求李某返還其欠款。判決后,李某沒有按時還錢。徐某申請強制執行,但法院發現李某名下沒有財產償債。
一次偶然的機會,徐某發現黃某名下有四套房產,遂向法院提起債權人代位析產訴訟,請求確認四套房子系李某與黃某共有。
黃某辯稱,四套房產雖然在婚姻存續期間取得,但都是登記在自己名下,屬于個人財產,此事李某也是同意的,所以不應該用房產來承擔李某個人的債務。
溫嶺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四套房產均在李某與黃某婚姻存續期間取得,雖然登記顯示為“單獨所有”,但不能由此認定房屋由黃某個人所有。買房所用的資金是婚后財產,應認定該四套房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另外,因李某與黃某未對共有財產進行分割,導致徐某的債權無法順利實現。故依據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一般原則,遂判決對四套房產按照各自占50%的份額進行分割。黃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民法典規定,不動產登記既是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也是確認不動產權屬的直接依據。原則上,不動產只要經過登記,其權屬狀況就發生相應變化。
但為避免登記錯誤、當事人惡意利用等情況,法律規定若登記內容與實際權屬狀況不一致的,允許利害關系人舉證推翻。
本案中,李某與黃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入的房產系以夫妻共同財產支出,實為夫妻共同財產的置換,其性質并未發生變化,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雖二人有權決定財產最終權屬及登記狀況,但此乃二人之間的內部約定,不得因此損害第三人利益。
當李某與黃某怠于析產導致債權人徐某的權利無法實現時,法律賦予徐某代位析產的權利。此時對房產的分割應當以財產實際性質判斷,而非單憑不動產登記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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