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11 日,劉某駕駛貨車與張某所騎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張某死亡。交警部門認定劉某、張某負該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劉某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在商業險理賠時,保險公司主張根據商業險合同約定,交通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 50%。因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免責條款已向劉某明確說明,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部分按70%的比例承擔交通事故責任。
【律師評析】
本案所涉保險合同格式條款規定:“保險車輛方負同等交通事故責任的,交通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 50%。”依照《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交通事故同等責任的,減輕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的30%至40% 。兩者相比較,該保險條款規定屬部分免責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保險合同中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因此,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必須向投保人就責任免除條款作明確說明,該義務是法定義務,否則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未證明已經就該條款的具體內容向投保人劉某作出明確的解釋,故該保險格式條款不能發生法律效力。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對超過交強險限額部分的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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