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與北京市大興區青云店鎮人民政府其他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0)京0115行初353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
訴求:請求依法確認被告強拆原告位于北京市大興區青云店鎮老觀里環村北路4號房屋的行為違法;
【案件詳情】
原告陳**2010年在北京市大興區青云店鎮老觀里村建設192平方米房屋一處,并于2011年11月25日取得了青云店鎮村鎮建設規劃科出具的《宅基地臨時準建證》,載明宅基地東西14.2米,南北14米,面積0.3畝,翻建200㎡,備注為案規劃拆舊翻新一處。被告認為原告上述房屋涉嫌違法建設,于2020年9月10日予以立案。次日,被告前往現場勘驗,勘驗筆錄無被勘驗人或見證人簽字,并對原告的女兒關玉輝進行了詢問,當日作出京興青[2020]21號《限期拆除決定書》,責令原告于2020年9月14日17時前對上述房屋自行拆除,并張貼于原告的房屋外墻。因原告在上述期限內未自行拆除,2020年9月15日,被告對原告的上述房屋實施了強制拆除,制作了物品清登單、執行記錄及現場錄像,被告在庭審中稱拆除前已口頭通知原告到現場,拆除當日原告在場。原告認為,被告未經法定程序強拆原告房屋的行為,嚴重違反了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律師觀點】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但是,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提供證據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青云店鎮政府認為原告陳**位于青云店鎮老觀里村的案涉房屋涉嫌違法建設,作出《限期拆除決定書》后實施了強制拆除行為,但被告青云店鎮政府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陳**所有的案涉房屋確為違法建設,其作出的強制拆除行為應屬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勝訴判決】
確認被告北京市大興區青云店鎮人民政府于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對原告陳**位于北京市大興區青云店鎮老觀里環村北路4號的房屋實施的強制拆除行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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