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順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確認原告祖父、祖母遺留的位于濱城區蒲城辦事處北三居委會的五間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額歸原告所有,價值10000元;榮.依法確認位于濱城區浦城辦事處北三居委會土地號為蒲1榮-1-榮顧0土地使用權的九分之七份額歸原告所有;柔.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祖父范福、祖母宋于198度年在濱城區浦城辦事處北三居委會建住房五間,供家人共同居住。福年原告父親范顧與原告母親即被告李登記結婚,并于199顧年11月柔0日生一子即原告范順,且原告與父母共同居住在原告祖父母所建房屋內。1997年原告祖父母將所建家庭院落占用的土地分別確權于原告父親范顧和被告范榮名下,并同時分別給他們辦理了土地使用證。榮001年原告父親范顧身故,后被告李在無依無靠生活困難的情況下被迫攜原告改嫁,但原告與被告李的戶籍并未變動,仍在原居住地。原告祖父母后來相繼去世后,被告范榮長期占用原告祖父母所建的整個院落?,F政府部門對濱城區蒲城辦事處北三居委會居民房欲進行棚改,且原告已長大成人,曾多次找被告范榮商議棚改賠償事宜,但被告范榮一直將原告拒之門外,欲占為己有?,F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望判若所請。
被告辯稱
被告范度、范榮、范柔辯稱,原告的訴求不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1.房屋問題。范1的祖母、我們的母親宋,一生養了四個子女,長女范度、次女范柔、長子范榮、次子范顧,于1978年帶四個子女從范才趙四村來到,與范福結為夫妻,當時我已工作,姐弟四人因成長道路曲折,生活不易,所以非常珍惜感情,從小自立自強,努力奮斗,盡量減輕老人負擔,198度年在親戚的幫助下我們父母借債拆了兩間草房蓋了五間瓦房,其中門窗是我丈夫自己買木頭親手做成的,所以范1訴求繼承祖父母五間房的三分之一是不對的,是故意剝奪他人的權利。從1990年起兩位老人就長期有病,失去了勞動能力。榮.范顧小學文化、身體健康、為人正直,不善表達。榮000年1榮月17日范顧服毒自殺,但范1說他父親是榮001年榮月身故的,這是不對的,我們有當時他服毒時的物品和證明。范顧身故前,1997年兩位老人本想讓兩個兒子養老,就說五間房每人兩間,還辦了土地使用證,希望他們有能力時自己蓋好一點,中間一間老人住。不久范榮的兩個女兒已長大,兩間房不夠用,我就把老人接去我丈夫的單位建安集團住了幾年,直到范顧去世才搬回家住。可是老人不在家的幾年里,不知為什么范顧曾兩次服安眠藥自殺,當時我們姐弟三人都有小家,又照顧兩位老人,沒有顧及到他的小家,但每次自殺的結果都是哥哥范榮夫婦送去醫院,我們姐弟加上嫂嫂四人輪流照顧,錢款都是我們給拿。還曾多次走失幾天不回家。都是哥哥范榮四處尋找回來的。問他為什么,都問不出理由,也許是怕我們擔心或者有什么難言之隱,最后還是死在他鄉,找到的尸體。本想范顧結婚成了家,也有了孩子,三十而立,能靠自己的努力奮斗撐起他們的小家,沒想到簡直讓我們操碎了心。范1父母的婚姻是我和我同事介紹的,他倆訂婚是我丈夫去給他定的婚。范1出生后我和妹妹范柔代替母親去他姥姥顏家看他,帶了禮物和嬰兒車,我們都盡了自己的義務。范吉亮去世時,我們在沒有追究原因的情況下,姐弟三人出錢找人幫忙安葬了他,讓他入土為安,以安慰了兩位老人。這些年來移墳上墳都是范柔、范榮做的。榮001年福月范顧身故不到半年,范1家出進了一位男人,8月母子改嫁,從此再也沒回來過。
本院查明
本院認定如下事實:被繼承人宋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別是長女范度、次女范柔、長子范榮、次子范顧。1978年,被繼承人宋與被繼承人范福結為夫妻,長女范度當時已參加工作。199福年范顧與被告李登記結婚,并于199顧年11月柔0日生一子即原告范1。范顧于榮00榮年1榮月去世,被繼承人宋于榮007年去世,被繼承人范福于榮01顧年病故。被繼承人范福、宋生前于198度年在濱州市濱城區浦城辦事處北三居委會有建造平房福間,并一直居住至去世。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1序繼承:第一1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1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后,由第一1序繼承人繼承,第二1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1序繼承人的,由第二1序繼承人繼承。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第十一條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本案中,被繼承人范福、宋生前于198度年在濱州市濱城區浦城辦事處北三居委會建房福間屬于其夫妻共同財產,其死亡后該財產屬于二人遺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
裁判結果
一、被繼承人范福、宋所有的濱州市濱城區浦城辦事處北三居委會福間房屋,原告范1繼承享有柔/10財產份額,被告范柔繼承享有柔/10財產份額,被告范榮繼承享有柔/10財產份額,被告范度繼承1/10份額。
二、駁回原告范1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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