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類社會與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的搏擊戰已有百年歷史。早在19世紀70年代,歐洲工業革命后的西方國家也是假冒偽劣商品猖獗的地點。消費者權益保護運動自此起源,興起于第二次世界大戰后的發達資本主義國家。二戰后,各消費者組織便應運而生,迅速擴展到發展中國家,在市場秩序的默認中打假行動也有條不紊地進行著。
去年,重慶的王女士通過網絡銷售自制粉蒸肉,一位姓邵的買家先買了三份,又說單位回購,一次性買了150份。隨后,邵某以食品未貼生產信息標識為由,將王女士告上法庭,索要10倍賠償共計四萬多元。法院判決王女士敗訴。記者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查詢到,重慶多家小作坊、副食店都被邵某起訴過,有一家小超市還被多次起訴。這些案件大多以邵某主動撤訴結案,原被告是否私下調解不得而知。但奇怪的是,邵某留給法院的地址竟然是別人的住所,業主聲明房屋是自己居住,沒有銷售、租賃,她也不認識索賠者邵某。邵某的身份引起了網友的質疑,說他很可能是職業打假人,他知假買假是為了索要高額賠償。問題來了,職業打假合不合法?這種行為有什么法律風險呢?我們來聽王興華律師的分析。
職業打假并不違法,但是從司法實踐上來看,有的法院會支持對打假人進行高額賠償,有的法院卻認為在明知商品是虛假商品的情況下購買以獲取雙倍賠償,不屬于合理行使權利,不應得到法律支持。但是結合最高法發布的相關規定來看,在食品安全領域,知假買假要求賠償的行為都是會被支持的,這也體現我國對于食品安全行業管理的嚴格性。但是牟利性打假人以曝光、恐嚇等方式威脅商家,索要遠高于法律規定標準的金額,則有可能構成敲詐勒索,根據敲詐數額和情節的不同,最高會被判處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無論職業打假人還是生產食品的商家,都應當遵守法律,不要鉆法律的空子。
在實際生產生活過程中產品質量合格證明的標注方式多樣,存在采用合格證書標注、合格標簽等方式,以示該產品檢驗合格,向用戶、消費者作出質量合格的承諾如果買有相關標注,被認定為“三無產品”,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根據《產品質量法》規定: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并符合下列要求:
第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第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第三,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用中文相應予以標明;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應當在外包裝上標明,或者預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
第四,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第五,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產品標識不符合規定的,責令改正;有包裝的產品標識不符合規定,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我國苦假冒偽劣產品的危害已久,職業打假人本應是通過對法律的了解為民眾主動打擊市場流通的假冒偽劣產品,起到維護群眾權益,凈化消費市場的作用,但是邵某的種種行為顯然是借打假之名,行敲詐之實,不僅違背了打最初的意義,還抓住王女士法律意識薄弱的缺點借機敲詐。
牟利性打假人,不僅不能凈化消費環境,還會浪費司法資源,對社會的價值風向產生錯誤的引導,如果職業打假人以曝光、恐嚇等方式威脅商家,索要遠高于法律規定標準的金額,則有可能構成敲詐勒索。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食品安全法》的訂立是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打假人為此謀利的行為早已與初衷背道而馳。以獲利為目的購買假貨再要求加倍賠償的人不是現行立法范圍內的真正"消費者",行為遠遠超出消費者的范疇,其行為可能是為了營利,可能是為了監督市場,或者二者兼而有之。如果是前者,則雙方均違背了商業上的誠實信用原則,均有過錯,雙方應各自承擔自己的過錯責任。
如果是后者,則顯然超越了法律給予的權限。在這種情況下,他應向執法部門舉報,由執法部門對不法商人進行行政處罰,個人不應允鉆法律的空子,依消法對商人進行民事懲治。
“但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邏輯,而在于經驗。”法官在嚴格遵從法律規定進行裁判的同時,應需要避免陷入機械司法的窠臼,更應注重公平合理等原則。
“裁判時也應當注意區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與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食品之間的不同,即‘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的規定所指,更應區別對待預包裝食品以及散裝食品的不同要求,準確認定案涉扣肉的性質。”從而做出有溫度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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