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孫某位于廣州市某區某鎮沙公堡村的房屋系合法財產,2019年7月16日,被告廣州市某鎮行政機關違法對原告房屋及相關構筑物、附屬物進行了強制拆除。故孫某依法提起訴訟,法院判決該行政機關于2019年7月16日強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為違法。
2019年11月12日,孫某向該鎮行政機關提交書面行政賠償申請書,申請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共計1000萬元,但被告作出行政賠償決定書,決定對原告置換安置房,貨幣賠償10萬元。原告孫某對該賠償不服,提起訴訟。
二、律師觀點
原告孫某位于某鎮的房屋為其合法財產,被告某鎮行政機關違法對其房屋及其相關構筑物,附屬物進行了強制拆遷。2019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書面行政賠償申請書,申請被告賠償各項共計人民幣1000萬元。
2020年10月20日,孫某向某鎮行政機關提交行政賠償申請書,12月10日,廣州市某鎮土地征收與補償工作辦公室作出《慶盛樞紐區塊開發建設項目起步區1.8平方公里房屋和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統計表》,該表記載了戶主孫某補償房屋面積,置換安置房面積,未計入應補償的房屋面積,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總計金額10萬元。
但孫某提交的各項測量書,報告表記載房屋價值賠償700萬元,鐵架賠償3萬元,補償房屋面積獎勵金37萬元,青苗及地上附著物獎勵金7000元,空置宅基地賠償241萬元等等,總計1000萬元。
三、法院判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和第四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等,被告某行政機關強制拆除案涉建筑物的行政行為已經生效判決確認違法,故被告應對其違法行為對孫某合法財產權益所造成的直接損失予以賠償。
本案實質上是因征收拆遷所引發的行政強制拆除賠償案件,原有的征收補償問題因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應依法轉化為賠償程序解決,以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能夠得到全面、切實的維護。原告主張將未被拆除的自編2號建筑物在本案中一并處理的主張,因該建筑物亦位于慶盛樞紐區塊開發建筑項目征收范圍內,一并解決該補償問題有利于實質解決爭議,且被告在其所作賠償決定中亦已對自編2號建筑物的補償進行了處理,因為對于原告的該主張,本院予以采納。
為最大限度地發揮賠償制度在維護和救濟因受到公權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方面的功能與作用,關于賠償損失范圍之“直接損失”的理解及認定,不僅包括原告因違法拆除行為造成的直接財產損失,還應包括其作為被征收人所可能享有的全部房屋征收安置補償權益,即孫某在本案中因被告違法強制拆除拆除行為而獲得的賠償數額不應低于通過依法征收程序可能獲得的補償數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八)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廣州市某鎮行政機關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原告孫某安置共計272.22平方米的安置房,并賠償原告孫某人民幣45萬元。
二、駁回原告孫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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