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在家中的房屋被政府列入征收范圍,李先生卻不想房子被拆,認為政府沒有拆遷的權利。該政府另辟蹊徑,稱在征遷過程中,現場工作人員發現征遷區域存在未取得建設手續翻建加建房屋的情況,而李先生的房屋就屬于這種。該政府以李先生的房屋是違法建設為由,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書》,告知原告擬對原告作出責令其自收到本告知書1日內自行拆除涉案違法建筑的行政處罰。但是,政府卻于當日就對原告作出涉案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剝奪了李先生單位陳述申辯權。李先生找到京云律師作為代理人,維護自己的權益。
京云律了解案情后,幫助李先生撰寫了起訴書,該政府無所不用其極,竟采取以拆遷違章建筑的方式來進行征收。京云律師認為被告沒有作出決定的職權,并且違反法定程序,事實認定錯誤,處罰目的不具有正當性,上述決定應予撤銷。
被告政府稱:原告的房屋是違章建筑,作出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書》是履行法定職權,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是依照法律的規定對案作進行了立案、調查取證、核審等程序并聽取了原告的陳述和申辯意見,依照法定的程序對原告進行的行政處罰,事實清楚,處罰程序正當、合法。
經歷了質證與辯論過程,法院確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卻于當日就對原告作出涉案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被告的上述行為實質上剝奪了原告享有的陳述申辯權,故被告對原告作出的涉案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程序違法,依法應予撤銷。
最終,法院作出判決,撤銷被告對原告作出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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