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某政府實行拆遷計劃,劉先生的房子被列入征地拆遷范圍,但一直未達成補償安置協議。在此情況下,該政府于2016年9月28日組織人員強行拆除劉先生的房屋。于是,劉先生將該政府告至法庭,法院判決確認政府的強拆行為違法。之后,劉先生想要獲得賠償,就賠償事宜于2019年7月11日向政府提出申請,政府卻作出了《不予賠償決定書》。眼看維權之路如此艱難,劉先生轉向法律維權之路。劉先生聘請京云拆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次將政府告至法庭,以圖維護自己權益。
京云拆遷律師幫助劉先生起草了法律文書,稱為了維護原告劉先生的合法權益,申請行政賠償。被告賠償原告房屋價值、裝修、物品等各項損失的130%合計2096641.3元及其利息(從2016年9月28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并進行同等宅基地同面積進行安置,按照每月1800元支付過渡安置費用從2016年9月28日起至實際安置之日止。
被告政府辯稱,1.被告于2019年9月1日作出了不予賠償決定,原告于9月9日收到后,卻于2020年6月12日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明顯超過法定三個月的起訴期限。2.在案涉房屋被拆除前,被告將原告應獲得的補償支付至原告的銀行賬戶。
為此,原被告雙方向法庭提交了各自的證據。對于被告的證據,京云拆遷律師質疑其部分證據缺乏真實性與關聯性,最后法院支持了京云拆遷律師的觀點。
經過質證與辯論,法庭總結了三個爭議焦點: 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項目、數額有異議的,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本院核實,原告通過順豐快遞郵寄起訴狀后,本院訴訟服務中心于2019年11月1日收到該起訴狀后要求原告補正相關材料,從兩被告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時間2019年9月1日起計算,原告的起訴并未超過三個月的起訴期限。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案涉房屋給予原告宅基地安置,理由能否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本案中,原告在2005年時已在某小區獲批一塊宅基地安置,雖然將宅基地使用權證登記在其子名下,但仍在該宅基地房屋共同居住生活,與其子共成一戶。因此,被告認定原告已在松新小區享有一塊宅基地,不再給予原告宅基地安置,并無不當。
原告主張被告給予的補償價格過低,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亦未提交證據予以反駁,且案涉房屋長期未居住使用,故原告主張物品損失,法院不予采納。原告主張利息損失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最終,法院支持原告應該獲得行政賠償的訴訟請求,但是改變了賠償數額計算方法,判決被告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原告劉先生支付賠償金39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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