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遷案例:政府上訴稱不是強拆行為的適格被告,法院這樣判了
2022-09-02 閱讀:6854 京云律師
一般來說,房屋被強拆前需要向當事人作出那么《拆遷決定書》,然而,實踐中有的政府卻稱拆遷行為是依據《拆遷決定書》作出,因此其不是適格被告試圖逃避法律追究。京云拆遷律師就曾經代理過這樣的案例。
某市政府組織征地拆遷,將汪先生的房屋列入征遷范圍并于2019年1月22日、2019年5月21日向汪先生送達《責令限期拆除通知書》,認為其未經規劃許可,違法建房,責令在規定時間內自行拆除;如不服通知,在收到通知后60日內有權申請復議,或6個月內提起訴訟。然而,當地政府竟然在發布通知后6天內將汪先生的房屋強制拆除了。政府稱:汪先生未能自行拆除,也未主張救濟權利。張先生將該政府訴到法院,請求判決確認政府2019年5月28日對房屋進行強制拆除的行為違法。一審法院最終判決政府行為違法。
一審法院認為:
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書、拆除決定書、強制拆除行為都是該政府,依照法律規定,鄉、鎮人民政府有權依據城鄉規劃法規對違法建筑物進行拆除,但必須依照法定程序執行。因此該政府是本案適格被告。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決定后,當事人在決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義務的,行政機關應當以書面形式先行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作出強制執行決定書并送達當事人,才能強制執行。對違法建筑物、構筑物等需要強制拆除的,還應當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該政府作出拆除決定書后,沒有證據證明履行了其他法定程序,即對原告的房屋進行強制拆除,違反了法定程序,其行為違法。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然而,該政府不服一審判決進行上訴,其稱:在拆除被上訴人違章建筑前,依法向其送達了《責令限期拆除通知書》、《拆除決定書》,拆除行為只是從《拆除決定書》衍生而來,其本身不具有可訴性,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原告的上訴請求,由其承擔訴訟費用。
為此,京云拆遷律師答辯道:
1.該政府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具有對違章建筑強制拆除的職權。其對原告的房屋實施的拆除行為,系行政強制執行行為,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具有相應強制執行職權,并嚴格遵循以下法定程序。即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決定后,當事人在行政機關決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義務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行政機關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前,應當事先書面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當事人收到催告書后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進行記錄、復核。催告后,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定,且無正當理由的,行政機關可以作出書面強制執行決定。
對違法的建筑物、構筑物、設施等需要強制拆除的,行政機關應當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本案中,被告政府未嚴格按照上述程序執行,屬程序違法,應該判決違法。
最終,法院認可了京云拆遷律師的部分觀點,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承擔。
征收補償決定合法,征收行為違法,法院最終判決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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