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某些行政機關為了推進征收拆遷工作,不按照法定程序就對被征收人的承包地強制征收、強制清除。那么,行政機關強制征收、強制清除的行為是否合法?被征收人又該如何維護自己的權益?下面我們來看看北京京云拆遷律師是怎么做的。
鐘先生系某經濟合作社的社員。
2015年12月9日,區人民政府發布《征收土地公告》,鐘先生承包的土地位于征地范圍內,該片土地將被征收作為城鎮建設用地,公告還就其他事項作出規定。
2016年8月2日,鎮政府向合作社發出《緊急通知》,請各位社員必須在2016年8月4日至7日到現場測量房屋、清點地上附著物及辦理相關補償手續;逾期,鎮政府將對征地紅線范圍內的青苗按廢棄苗進行處理,并定于2016年8月10日進行全面清表。2016年8月10日,鎮政府未按照規定經過公告、催告程序及作出行政強制決定就開始組織中標的施工隊對經濟合作社的地上的附著物進行清理,其中包括對鐘先生承包土地上種植的果樹等附著物進行了清理,清理行為持續至同年12月。鐘先生不服鎮政府強征強拆的行為,找到京云拆遷律師尋求法律幫助。
法庭上,京云拆遷律師稱:我方當事人承包的土地被列為征地范圍,但至今未收到合法的拆遷手續,也未與有關部門達成補償協議。然而,鎮政府卻突然于2016年8月到12月對我方當事人的土地實施了強拆強征,給我方當事人造成了重大損失,鎮政府實施強拆強征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且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其行為侵害了我方當事人合法的財產權益。
被告辯稱:我府征收涉案土地的行為合法,對土地進行清表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補償標準過高,導致遲遲達不成協議,嚴重阻礙該工程建設進度,我府作出的行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為了證明自己的觀點,雙方向法院提供了證據,并進行了質證。
針對被告的觀點,京云拆遷律師稱:被告對我方當事人承包土地上的附著物進行清理雖然作出了涉案的《緊急通知》,但并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其已經按照規定經過公告、催告程序及作出行政強制決定。因此,被告組織對我方當事人承包土地上的附著物實施強制清理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確認違法。
最終,法院認可了京云拆遷律師的觀點,確認鎮政府對鐘先生承包土地上的附著物實施強制清理的行為違法。
鐘水楊與廣州市增城區中新鎮人民政府鄉政府一審行政判決書
廣州鐵路運輸法院
(2017)粵7101行初354號
原告:鐘水楊,男,漢族,1974年8月6日出生,住廣東省增城市。
委托代理人:任海峰,北京京云拆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州市增城區中新鎮人民政府,住所地廣州市增城區中新鎮中福路30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14401170075202797。
法定代表人:王向暉,該鎮鎮長。
委托代理人:魏立和,該府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劉水發,廣東兆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鐘水楊不服被告廣州市增城區中新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增城區中新鎮政府)行政強制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3月9日、3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鐘水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海峰,被告增城區中新鎮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魏立和、劉水發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鐘水楊訴稱:原告承包的土地位于增城區中新鎮××東排社,被告增城區中新鎮人民政府因實施廣州北三環二期工程項目,原告的承包地被列為征地范圍,但至今原告未收到合法的拆遷手續,原告也未與有關部門達成補償協議。然而,被告卻突然于2016年8月到12月對原告的上述土地實施了強拆強征,給原告造成了重大損失,原告認為被告實施強拆強征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且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被告的行為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財產權益。綜上,原告請求法院判決:1.確認被告于2016年8月至12月對原告位于增城區中新鎮官塘村承包土地上的附著物實施強制清理的行為違法;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增城區中新鎮政府辯稱:我府做出的行政行為是合法的行為。一、征收涉案土地是合法的。1、涉案土地被征收有合法依據。理由如下:增城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4月15日發布增國房征預字(2014)63號《增城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土地預公告》,此公告已按要求張貼。廣州市增城區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9日發布增府征(2015)15號《增城區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根據以上公告,涉案土地被列入征地范圍。2、涉案土地征收有合法的補償安置標準。《關于北三環高速公路二期工作的會議紀要(四)》:“會議議定事項如下:一、請各鎮街按原定目標,加快征地拆遷工作,在原來與廣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簽訂征地和拆遷工作委托合同的框架下,由各鎮街自行制訂土地和房屋征收補償安置方案,同時加強與廣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銜接落實。”根據會議精神,我府制訂了《北三環高速公路二期工程(中新段)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由此可見,土地征收具有合法的補償安置標準。二、我府對土地進行清表程序合法。我府與原告對征收涉案土地補償一事多次進行面地面溝通協商。我府在對土地進行清表前已向原告發出通知并在村委宣傳欄張貼,通知其到現場丈地清點及辦理相關補償手續的期限,逾期將由政府處理。三、我府的行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北三環高速公路二期土地征收范圍內大部分被征收人已與我府達成補償協議,而原告提出的補償標準過高,導致遲遲達不成協議,嚴重阻礙該工程建設進度,我府是為了推進北三環高速公路二期工程建設而對土地進行清表。綜上所述,征收涉案土地是合法的,我府對土地進行清表程序合法,我府作出的行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因此我府作出涉案的行政行為合法。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鐘水楊系廣州市增城區中新鎮××東排經濟合作社的社員。2014年4月15日,增城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發出增國房征預字(2014)63號《征收土地預公告》,擬將官塘村等土地征收用于道路用地,還就其他事項作出規定。并將該公告張貼于官塘村村委會公告欄。2015年12月9日,增城區人民政府發布增府征(2015)15號《征收土地公告》,將位于官塘村××地的土地征收作為城鎮建設用地,公告還就其他事項作出規定。 2016年8月2日,被告向官塘村東排社社員發出《緊急通知》,載明:北三環高速公路二期工程(中新段)征地拆遷工作現已經完成95%,目前只剩下東排合作社未開始丈地測量等征地相關工作,因征地拆遷工作時間緊迫,請各位社員必須在2016年8月4日至7日到現場××土地、測量房屋、清點青苗山墳××等地上附著物及辦理相關補償手續;逾期,中新鎮政府將對征地紅線范圍內的青苗按廢棄苗進行處理,山墳金塔按無主墳處理,有關補償款歸集體,并定于2016年8月10日進行全面清表。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開始組織中標的施工隊對增城區中新鎮××東排經濟合作社的地上的附著物(其中包括原告鐘水楊承包地上的附著物)進行清理,清理行為持續至同年12月。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增城區中新鎮××東排經濟合作社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證明》載明:鐘水楊為增城區中新鎮××東排社社員,土地2.096畝,中新鎮政府在2016年8月到12月對村民的土地進行強行征用。增城區中新鎮××東排經濟合作社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證明》載明:鐘水楊在**村的山林地征收紅線范圍內種植有果樹等附著物。
被告制作的《北三環高速公路二期工程(中新段)土地征收補償表》載明:村別:**村;權屬人:鐘水楊;社別:東排;土地實測面積:2.096畝;土地補償金額98092.8元;青苗補償數量2.096(畝或棵);青苗補償金額94320元;留用地折算成貨幣補償計算面積0.2096畝;留用地折算成貨幣補償金額71683.2元;以上合計264096元。原告鐘水楊不同意被告的補償方案,未在上述補償表上簽名確認。
被告在庭審中述稱上述《緊急通知》已按規定通知到東排經濟合作社各個社員,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原告表示不知道有該《緊急通知》,其向法院提交的《緊急通知》是他人給的。
以上事實,有原告身份證明、增國房征預字(2014)63號《征收土地預公告》、增府征(2015)15號《征收土地公告》、《緊急通知》、《證明》、《北三環高速公路二期工程(中新段)土地征收補償表》等證據證實,各方當事人亦當庭陳述在案。
本院認為,關于原告是否有原告主體資格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本案中,原告鐘水楊系廣州市增城區中新鎮××東排經濟合作社的社員,其提供增城區中新鎮××東排經濟合作社出具的兩份《證明》,初步證實原告在**村被征收的土地上種有果樹等附著物。因此,被告關于原告不是本案利害關系人,無權提起本案訴訟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前,應當事先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并載明下列事項:(一)履行義務的期限;(二)履行義務的方式;(三)涉及金錢給付的,應當有明確的金額和給付方式;(四)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和申辯權。”第三十七條第一、二款規定:“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定,且無正當理由的,行政機關可以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強制執行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并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二)強制執行的理由和依據;(三)強制執行的方式和時間;(四)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五)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第三十八條規定“催告書、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收或者無法直接送達當事人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第十八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實施前須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并經批準;(二)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三)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四)通知當事人到場;(五)當場告知當事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六)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七)制作現場筆錄;(八)現場筆錄由當事人和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在筆錄中予以注明;(九)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行政執法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程序。”本案中,增城區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9日發布增府征(2015)15號《征收土地公告》,將位官塘村××地地的土地征收作為城鎮建設用地。被告對原告位于增城區中新鎮**村承包土地上的附著物進行清理雖然作出了涉案的《緊急通知》,但并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其已經按照上述規定經過公告、催告程序及作出行政強制決定。因此,被告組織對原告位于增城區中新鎮**村承包土地上的附著物實施強制清理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確認違法。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廣州市增城區中新鎮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至12月對原告鐘水楊位于增城區中新鎮**村承包土地上的附著物實施強制清理的行為違法。
本案受理費50元,由被告廣州市增城區中新鎮人民政府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審 判 長 郭 嘉
人民陪審員 李月桂
人民陪審員 梁耀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 官助理 譚玉庭
書 記 員 王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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