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友伶律師接受原告王某委托,準確把握案件的爭議焦點,積極維護委托人利益,為委托人就政府未履行職責行為爭取權益,使得政府行政行為被確認違法。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房屋位于湘陰縣,該址因高速公路建設項目需要依法征收土地,征收負責人告知申請人不在涉案征收項目的征地紅線范圍內,不是征收對象。原告王某為了解征收具體情況,通過郵政EMS郵寄的方式向湘陰縣政府申請公開相關征收手續材料。
但被告湘陰縣人民政府在簽收文件后沒有在法定限期范圍內對原告王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答復。被告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開職責的行為違法,侵犯原告合法權益。被告實施該行為依據的法律規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律師觀點
張友伶律師主張,原告系湘陰縣某鎮的國有土地房屋的所有權人及相關國有土地的使用權人,原告房屋緊鄰高速公路項目,因項目施工原告房屋因震動成為危房,依法應當被征收。原告為了解征收具體情況,通過郵政EMS郵寄的方式向湘陰縣政府申請公開相關征收手續材料,原告沒有在規定期限內答復。
本案為政府信息公開案件,焦點問題為被告是否依職權對原告申請進行了回復。原告是根據湘陰市政府信息公開指南的指引在郵寄給政府,被告收發室已簽收。綜上,張友伶律師認為,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本案中湘陰縣政府是適格被告,被告沒有在法定期限內履行答復法定職責,應當承擔法定責任。
(三)法院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三條,“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復的,應當當場予以答復,行政機關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收到自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需要延長答復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并告知申請人,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
行政機關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機關意見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被告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根據上訴法律規定結合具體情況進行答復。本案中,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內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違反上述法律規定,屬于未履行法律職責。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被告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據此,本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責令被告湘陰縣人民政府在本判決生效之日20日內對原告王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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