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某與郭某經人介紹相識,于2012年4月結婚。黃某在婚前因拆遷取得一處安置房的補償資格,但由于結婚時該安置房尚未建成,故并未辦理房產證。新婚伊始,二人感情尚為融洽,并未對上述房產進行約定。數年后,雙方之間開始產生摩擦,感情開始出現裂縫。
為維系雙方感情,2020年10月,二人簽訂協議,約定:將來為上述房產辦理登記時,將其登記為二人共有,若郭某提出離婚,則該房產與其無關。若黃某提出離婚,則房產與郭某有關。
協議簽訂后,二人感情并未因此好轉,反而因該協議導致了雙方父母之間關系惡化。無奈之下,黃某與郭某協商解除該協議,但郭某堅決不同意。
于是,黃某起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該贈與協議。而郭某則辯稱,該贈與系附有道德義務的贈與,不得撤銷。截至訴訟時,雙方并未離婚,亦未辦理房產登記。
法院判決
溫嶺法院經審理認為,贈與行為是行為人依法行使的權利,不是法定義務,行為人有選擇權。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系夫妻關系,是平等民事主體,黃某可以選擇將自己的婚前財產贈與或不贈與另一方。
此外,基于夫妻關系產生的贈與合同與其他贈與關系不同之處在于,該種贈與系以夫妻感情作為基礎而產生,其設立目的應有增進夫妻互信、加深感情、維系夫妻關系穩定之意。兩人組建家庭,本應珍惜夫妻感情,在處理生活事務、家庭關系中注重溝通和相互理解,增強互助互信,努力維護家庭關系穩定和諧。
而事實上,本案雙方婚姻關系雖尚在存續期間,但雙方未能妥善處理日常矛盾導致夫妻感情失和,直至關系惡化失去互信,甚至表達離婚意圖,由此可見,上述贈與合同得以建立的感情基礎已經發生變化、合同目的未能實現,維持該協議效力已經缺乏應有的意義。法院遂判決支持黃某,撤銷該協議。
律師說法
公民對自身財產擁有處置權,可以自由決定是否贈與他人。即便在婚姻關系中,一方將資產贈與他方也是其權利,而非道德義務,當事人完全可以自由選擇。
生活中,為能夠順利締結婚姻關系,維系家庭和諧,夫妻一方常約定將其所有的個人房產贈與對方。但此類贈與在履行前的撤銷行為仍受合同法調整,在無約定或約定不明時,贈與方享有任意撤銷權。
本案中,黃某基于維護婚姻關系存續的目的而約定將房產贈與郭某,該協議并未違背公序良俗,應屬有效。同時,該協議并非屬于負有道德義務的贈與,而是黃某對自身所享有的財產權進行的處分,故在黃某辦理過戶登記前,享有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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