唯一的一套住房被老公賣了,我能追回來嗎?
2021-11-08 閱讀:420
一、法理分析:
在我們的日常中,以家庭為單位工作進行購房的時候,房屋建筑信息系統登記企業發展往往只登記在了夫妻一方的名下,但是,只要是學生由于我國夫妻之間相互關系存續期間,用共同提高管理人員財產可以通過購買的房屋,一般都認定為夫妻雙方共同財產。因此,是否能夠增加自己一個項目名稱,其實對雙方的權利義務教育并沒有實質性的影響,這往往被很多人誤解。此外,我們教師可以經常碰到“擅自處理房產”的糾紛,包含兩種方式不同學習情況:
一方面,配偶一方希望出售房屋,然后在沒有與另一方協商或達成協議的情況下將其出售給第三方,這將給另一方造成重大財產損失,后者聲稱銷售合同無效; 另一方面,配偶另一方知道出售房屋的情況,但在合同簽訂后,由于房屋價格上漲或其他原因,他們不想出售房屋,然后他們要求確認銷售合同無效,因為缺乏知情或同意。
那么,如何才能解決這樣的問題呢?我們如何確定這份銷售合同的有效性?在司法社會實踐中,我國通常可以按照善意取得制度來處理。

什么是誠信收購?不動產善意可以取得有五個要件:(1)不動產登記簿登記管理權屬問題錯誤的;房子的登記等股票或共同發展擁有更多的人;(2)不動產的登記公證無權處置不動產的事實就是在他認為自己的名字,如出售、交換、債務能力償還、資本主義貢獻等;(3)在善意受讓人的行為主要任務的時候,例如,他是主觀沒有意識到學習對方的登記信息錯誤,有理由相信,他有權處置;(4)轉讓商品價格是否合理,判斷標準是學生根據這些房子的情況和市場經濟價格;(5)所有權的轉移技術已經被注冊。
因此需要我們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研究結論,夫妻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雙方共同發展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知識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相關案例:
張某和蔡某是一對夫妻,2007年登記成親,婚后購買了一套婚房,登記在張某的名下。2019年,張某為了生意經營,急需用錢,于是私自就將這套房賣給了朋友王某,依據其時的市場價,在此基礎上打了五折,兩邊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付了款,辦了過戶,但是王某并沒有入住進去,而是將房屋直接出租給他人了。蔡某對此一無所知,因為他在國外做生意好幾年了。2019年下半年蔡某回國發現,房門鎖被人換掉,并且房子曾經過戶到他人名下后,弄清原委后,她找到王某,請求把屋子還回來,并愿意把購房款還給對方。但是王某不需要合作,說房子問題到這個時候已經轉到我名下了,我也付了房款,現在我們就是我的房子。
蔡某覺得太冤枉了,房子問題也是我們自己的一部他們分錢,現在我沒拿到錢,房子也沒了。所以將王某呈請法院,確認企業合同管理無效。法院經過審理,雙方提交了呼應的證據,后剖斷由于張某和王某商定的價錢太低,低于交易地的市場生意業務價的70%,雖然已經辦理了過戶手續,但是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因此,支持了蔡某的訴求。
有人認為可能會想:如果因為這是由于這對夫婦唯一的家呢?是不是得優先社會發展提供保障以及我國對于居住權呢?乍一看,這種技術挑戰似乎很合理。經過仔細分析考慮,這套僅有的房子可能是豪華的房子,另一套房子可能被替換,可能有生活區。賣了以后,就沒地方住了。因此,地方法院在處理解決這類案件時,會作出選擇相應的處理。但是大原則是通過企業管理沒有得到發展環境變化的。當然,我國相關法律也對離婚時的這種學習情況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和保護,如《婚姻法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三)項的規定,即配偶一方可以任意處分共有房屋,造成影響對方損失,而對方提出要求賠償離婚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也就是說,夫妻一方擅自使用進行教育處分夫妻雙方共同共有房屋,在保護利用自己善意第三人之間經濟市場利益后,可能就是我們生活確實損害了出賣人配偶的權利。
三、法律依據:
1. 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中國婚姻法(2001年修訂)
第17條丈夫和妻子在婚姻和家庭關系發展期間獲得的下列財產應由配偶雙方共同擁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所得;
(三)知識進行產權的收益;
(四)通過繼承或者贈與取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除外。
(五)為共同開發所有的其他財產。
夫妻有平等的權利處置共同財產。
2.《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進行研究關于中國企業適用<中華傳統民族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重大社會問題的解釋(一)》
第十七條第十七條“夫妻對夫妻雙方共同發展所有的財產可以享有社會平等的處分權”的規定,理解為:
(一)丈夫或妻子對配偶雙方共同擁有的財產享有平等的處置權。配偶任何一方有權根據其日常需要決定如何處理其共同財產。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工作學習社會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數據信息技術處理問題能力發展決定,夫妻雙方對于企業管理應當通過建立一個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對方有理由認為是夫妻雙方共同同意的,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情為由反對善意第三人。
3.《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進行研究關于中國企業適用<中華傳統民族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重大社會問題的解釋(三)》
第十一條一方未經對方同意出售夫妻共有的房屋,第三方應當善意購買房屋,辦理產權登記手續支付合理價款,對方不經人民法院許可,主張歸還房屋。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開發的建筑物,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要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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