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作為一個整體,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所有權,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處分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協商一致,任何一方無權單獨處分夫妻共同財產。如果夫妻一方將大額共同財產私自贈與他人,這種贈與行為應認定為無效,其配偶有權要求受贈人返還。
基本案情
原告杜某與第三人楊某是夫妻關系,雙方于2001年6月7日登記結婚。2015年底,被告安某在工作中與第三人楊某相識,后發展為情人關系。自2016年2月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第三人楊某通過微信、銀行賬戶向被告轉款共計146次,總金額為691647元。被告安某通過微信向第三人楊某轉賬共計7次,總金額為56210元。
法院審理
本案系贈與合同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本案中楊某贈與給被告安某的款項發生在原告與楊某的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是夫妻共同財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背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所有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作為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夫妻對全部共有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所有權,夫妻對共同共有的財產享有平等的處理權。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本案中,第三人楊某在未與原告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的情況下,未經原告同意,違背公序良俗,多次向作為婚外異性的被告贈與款項,不僅侵犯了原告的財產權益,且違背社會公序良俗和社會道德。涉案贈與行為無效,被告應當向原告返還相應贈與款項。
關于應返還的款項數額認定問題,扣除被告轉賬給第三人楊某的款項56210元,第三人楊某共向被告轉賬金額為635437元。被告辯稱上述款項均為第三人楊某向其支付的提成、工資及其他工作所用開支等。法院分析認為,被告主張的提成費用47521元,原告及第三人楊某均認可,法院予以確認。被告主張的工資,原告及第三人楊某認可發放有2020年工資46500元,法院予以確認。至于被告主張的其他工資,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張的其他工作費用,原告及第三人楊某均認可為12593元,至于原告主張的其他工作費用,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法院不予采信。綜上所述,第三人楊某支付給被告的提成費、工資及其他工作費用等共計106614元,扣除上述費用,法院認定被告應向原告返還共計528823元。故判決被告安某向原告杜某返還528823元,駁回原告杜某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判決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訴,被告自動履行了判決書確定的義務。
案例解讀
本案中安某與楊某系情人關系,楊某對安某的贈與行為,超出了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范疇,事前既未征得其配偶的同意,事后亦未經過其追認。該贈與行為既侵犯了其配偶的財產權益,又違背社會公序良俗,應為無效,故妻子杜某有權要求丈夫的情人安某返還受贈與的錢財。
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所獲財產,除有特殊規定外,應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對共同財產具有平等的處分權利,并不意味著夫妻各自對共同財產享有一半的處分權。因此,本案安某應向杜某返還受贈與的全部財產,而不是部分返還。
夫妻之間有相互忠誠的義務,贈與雖是一種你情我愿的民事法律行為,但是一方對第三者的贈與行為嚴重破壞了婚姻彼此忠實的價值基礎,損害了配偶方的情感和財產權利,違反公序良俗,不能得到保護。作為他人婚姻的“第三者”,也會受到社會道德和輿論的譴責,最后還有可能人財兩空,實在是得不償失。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八條 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背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 規定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七條 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百九十九條 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所有權。
第一千零六十條 規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夫妻雙方發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與相對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夫妻之間對一方可以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范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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