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先生有兩個兒子,并且在村里有三間老房,大兒子在城鎮就業后就搬了出去,留下小兒子和鄭先生在老房子生活。老房子因為年久失修恰好又趕上村里重新規劃,小兒子就和父親商量把房子拆除,房子拆除后兩人沒有居住的地方,于是小兒子向村里重新進行了申請,自己出錢又重建了四間房屋,為了登記管理的便捷,就將房屋登記在父親鄭先生名下,沒成想埋下了隱患。
房子蓋成之后小兒子和父親一直都居住在這里,直到鄭先生去世。現在房子遇到了拆遷,小兒子作為被拆遷人獲得了拆遷款,這時大兒子不同意了,認為這是父親的遺產轉化而來的,自己也應該分得一半,就把小兒子告上了法庭。
法院判決大兒子只能分得25%,剩下的75%都歸小兒子所有,這是為什么呢?
其實,這個新房產權雖然登記在鄭先生名下,但不意味著房屋所有權都歸鄭先生,也就是,不應該認為房子全部屬于鄭先生的遺產,小兒子通過提供各項證據,當時建房時的出資明細、證人證言、村委會出具的證明等,證明了新房是自己出資所建,并且長期由自己和父親共同居住,所以房子雖然登記在鄭先生名下,但是小兒子作為實際出資人和建設人,對房子也有份額。
因為當初父子二人沒有簽分割房屋的協議,所以法院參考雙方貢獻認定,房屋所有權屬于鄭先生和小兒子共同所有,雙方各占50%份額。鄭先生去世后,他的份額由兩兄弟各繼承25%。
可是大兒子還是不認同,說自己為了建房也買了兩車瓦,做子女的為父母翻建房屋是履行贍養義務,又沒有明確約定,為什么認定房子是他們的共同財產?
雖然房屋在重建時兩兄弟都貢獻了力量,但是法院也查明,實際長期居住人是鄭先生和小兒子,兩人戶口均在農村。
根據農村“一戶一宅”的政策,如果完全是屬于鄭先生的宅基地,村委會應另行給小兒子一家安排一處宅基地,如果完全屬于小兒子,村委也應另行對鄭先生進行安排,但是都沒有,所以應當屬于鄭先生和小兒子共有和共同使用,雙方各占50%。
也許是利益誘惑,大兒子堅決不服,決定上訴,最終二審法院判定:維持原判。
本期法律知識點
房子產權人不一定就是所有權人,產權人是在房產證上登記的人,所有權人是對房子享有實際權利的人,像有出資但未登記,法院也會根據房子實際出資情況確定歸屬,例如夫妻共同購買的房產,即使產權證上為一人,也屬于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大兒子就是知道房屋的產權登記在父親名下,才要求分割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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