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嫁后戶口一直未遷出
子女的戶口也跟著落在女方家中
村集體能否剝奪“出嫁女”
及其子女的收益分配權?
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馬女士從小一直生活在村里,并一直享有村集體的土地承包權及其他收益。婚后,馬女士沒有從祖籍處搬出來,也沒有把戶籍遷到夫家,亦未享受夫家一方村集體的待遇。2009年后,馬女士先后生育了四個孩子,孩子的戶口也和馬女士一樣落在馬女士父親的戶口本下。
2005年后,馬女士所在的村集體因為城市發(fā)展等原因,土地收益大幅增長,每個村民都享受發(fā)展帶來的這一紅利,福利待遇每年兩三千塊錢。2010年,村集體以“出嫁女”空掛戶為由停發(fā)了馬女士的居民福利,其子女均未享受該福利待遇。2022年,和村里多次協(xié)商未果,馬女士一紙訴狀將村集體告上法庭,要求補發(fā)同其他居民相應的福利待遇。
法院經審理認為,馬女士自出生后與父母在一起生活,以家庭承包方式分得口糧田,享受國家糧食補貼。其結婚后,戶籍從未遷出,生育的四子女均落戶在該村集體處,一家人在村建有住房內生活至今,并投保了新型農村合作醫(yī)療保險。可以確認馬女士與其四子女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應當享有同等的居民福利待遇。
法院一審和二審都支持了馬女士及子女主張的訴訟請求。
司法實踐中關于“出嫁女”村民資格和待遇的糾紛時有發(fā)生。《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規(guī)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戶無男性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根據上述法律規(guī)定,婦女結婚并非其喪失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法定條件,一般講,“出嫁女”集體組織成員資格的判斷以及能否因此享受與其他村民同等待遇,應以戶籍為基本原則,同時充分考慮其與所在村集體經濟組織是否形成較為固定的生產生活關系等因素。因此,村民自治章程、村規(guī)民約,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項的決定,違反上述法律規(guī)定,侵害婦女權益的,應屬于無效條款,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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