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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拆遷中,您是否遇見了這樣的情況:在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協議過程中,拆遷方拿出已經準備好的補償協議讓你簽。在履行協議階段,當出現問題時,拆遷方開始耍賴,對協議內容百般狡辯,故意將寫的模棱兩可的條款解釋的偏離本意。面對這樣的情況,你是不是感到很無奈?其實您大可不必和拆遷方大費唇舌,法律是絕對不會幫著那些利用自身優勢地位而任意損害弱者的人,看看下面這個案例您就明白了。
案例:
法院判決: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對于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本案中的協議書是拆遷方提供的已經事先打印好格式的文本,該協議文本應當按照格式合同論。因此,該“原標準的一倍”都應當是按照多于原標準的一倍,即雙倍來理解。拆遷方應當給付馬某超期的雙倍臨時安置補助費。
馬某與拆遷方簽訂了一份房屋拆遷補償協議,該協議書是由拆遷方事先擬定的并告知馬某不得修改。該協議約定“因甲方(拆遷方)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乙方(馬某)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甲方(拆遷方)按照原標準的一倍支付給乙方(馬某)臨時安置補償費。”在履行協議階段,拆遷方沒有再約定的期限內按時交房,而對于該條該支付多少的臨時安置補償費,雙方產生了不同的解釋:拆遷方認為應當按照約定逾期回遷的安置補償費的一倍支付;而馬某認為應當按照約定逾期回遷的安置補償費的雙倍進行補償。由于一直未達成一致意見,雙方訴至法院。
京云律師評析:
該案涉及的是有關格式合同和反立約人規則的法律規定。格式合同的定義是在1974年英國迪普洛克大法官在schroeder music publishing co.ltd vmacaulay一案判決書中首次作出的定義,并將格式合同分成兩類:一類是長期商業交易形成和固定下來的示范性合同;另一類是具有優勢地位的一方當事人制定的無選擇余地的定性化合同。而反立約人規則,是指當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的解釋時,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它是基于公平原則,對格式條款立約人課以不利益,帶有明顯的價值判斷。
在拆遷領域,格式條款的使用也非常普遍。和銀行業、郵電通訊業、水電業等產業類似,房屋拆遷補償協議一般都是由拆遷方事先準備好的,被拆遷人面對簽訂協議書只有兩種選擇----“要么接受,要么走開”,處于弱勢地位的拆遷戶根本就沒有任何協商的機會。正如哈耶克所指出的“在一個競爭性的社會中,我們的選擇自由是基于這樣一個事實;如果某一個人拒絕滿足我們的希望,我們可以轉向另一個人。但如果我們面對一個壟斷組織時,我們將惟他命是聽。”被拆遷人只能在“要么接受,要么走開”之間作出概括的選擇,由于雙方經濟力量相差懸殊,使得相對人的選擇一般都只能是“無奈的自愿”!
我國關于格式合同和反立約人規則的法律規定是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其意旨在保護接受格式條款的反立約人。
因此,出于公平的考量,被拆遷人的利益就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如果您在拆遷中遭遇了不公平的待遇或其它問題,歡迎來電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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