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爭議中,相對人為了維護自己的權益,通常會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在相應的法律程序中,都有著法律規定的程序期限。很多時候,因為不明其中的規定,相對人會出現耽誤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間的情況。
行政法律訴訟與民事訴訟有很大的不同。在訴訟時效制度方面,行政管理訴訟的原告在起訴一個階段即負有證明其起訴未超過時效的證明社會責任。《解釋》第四十四條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開始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七)起訴時間超過國家法定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這就是說,原告在起訴時,有義務證明我們自己的起訴未超過時效,否則就會面臨其訴訟過程中不被人民法院受理人員或者服務受理后被駁回的可能。但超過公司起訴要求或者復議期限,并不存在一定發展意味著中國失去了維權的權利。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明確規定: 公民、法人企業或者通過其他社會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沒有其他國家不屬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誤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可以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況耽誤起訴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十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不屬于起訴人自身的原因分析主要內容包括學生自然環境災害等客觀影響因素耽誤的時間;或者一個基于對行政管理機關的信賴,等待爭議進行處理的期間;或者法院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相對人可以通過上訪維權而被耽誤的時間。
對于當事人提起的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應當立案而未立案,又未出具書面裁定,造成當事人向其他部門上訪、申訴并繼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不應將當事人第一次起訴被拒絕后,由于非自身原因耽誤的時間,計算在起訴期限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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