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在破產過程中,債權人是否可以請求擔保人承擔清償責任?當對債務人的執行程序中止時,是否也代表著對擔保人的執行程序也應相應中止?
案情回顧
A銀行因與B公司之間存在借款合同糾紛的訴訟案件,當地中院判決由B公司向A銀行返還借款,C公司對B公司的給付義務承擔連帶清償(保證)責任。后來,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請對B公司的破產清算,法院受理并給做出裁定,對B公司進行重整。于是A銀行申報了債權。
然而,當地中院在執行A銀行與B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被執行人C公司以B公司已進入破產程序,應中止對C公司的執行為由,提出書面異議,當地中院裁定駁回其異議請求。
律師說法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主債務人破產時,是否應當中止對保證人及抵押擔保財產的執行程序。
雖然《企業破產法》中規定:“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但是,該條僅規定破產清算后,債務人雖然應予注銷,但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對破產債權未能清償的部分仍具有清償義務,并未限定債權人必須在主債務人的破產程序終結后才能向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主張權利。
因此,法院受理對本案主債務人B公司的破產重整申請,并不能發生對C公司中止執行的法律后果。
如果A銀行已經在B公司破產程序中受償,被執行人C公司在執行程序中可以債權消滅或部分消滅等執行依據生效之后的實體事由提出排除執行異議,或者對A銀行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等其他途徑予以救濟,這樣便能夠解決雙重受償的問題。
通過本案可以看到,在有擔保的債權中,當主債務人破產時,債權人可向主債務人申報債權,其在破產中未獲清償的債權,仍可請求擔保人清償。
不過,債權人對是由主債務人清償還是擔保人清償,享有選擇權,即便主債務人進入了破產程序,債權人依然可以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
京云小結
破產清算后,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對破產債權未能清償的部分仍具有清償義務。此時法律并沒有限定債權人必須在主債務人的破產程序終結后才能向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主張權利。所以說,法院受理對主債務人的破產申請,并不能中止對擔保人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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