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合法建筑的拆除,首先應推定為政府工作實施的行政管理強制企業行為,同時,在因行政機關程序違法,導致原告難以就適格被告和事實可以根據學生提供相關證據的情況下,應當不斷降低原告的證明社會責任。
第一,政訴訟的目的之一是環境保護中國公民、法人和社會其他企業組織的合法權益,這就需要要求在確定一個行政管理訴訟證明標準時,尤其在房屋征拆案件中,對弱勢學生群體我們要有側重地保護。對行政行為相對人的保護就意味著對其證明技術標準的要求要低一些、弱一些。即使被告否認對房屋建設實施拆除,且原告已窮盡其舉證工作能力,提供的證據仍不能充分證明系被告所為。人民對于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在窮盡法律制度規定的情況下,應立足于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研究目的,根據市場公平發展原則和誠實信用風險原則作出經濟利益相關衡量,降低原告的證明責任。
第二,根據行政部門依法行政的需要,在許多拆遷訴訟中,原告未能提供證據是因為行政部門在拆遷過程中未能遵守提醒和登記等法律程序。在本案中,舉證責任不應由原告承擔,而應由被告對自己的過錯和違法行為負責。從現行法律規定和實際工作情況來看,強制拆遷房屋是實施征收政府部門協調其下屬部門,配合更多人員參與的活動。如果被告沒有組織實施強制拆遷,存在其他主要房屋拆遷事實,相對于原告,被告的證明能力更有優勢。因此,在原告能夠提供初步證據或者線索的情況下,被告沒有提供反駁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法律規定和實際工作情況確定被告的主管人員。
第三,現行集體土地征用制度的實質是國家以公共利益為基礎實施征用,國家依法給予補償。整個過程是政府及其職能部門的法律權威。因此,對于合法建筑物的拆除,除非有足夠的證據予以反駁,否則首先應被視為行政強制。社區居民委員會等民事主體實際上按照政策要求或者工作安排參與和承辦了一些事務,因此不具有強制拆遷的法定權力,其接受行政部門委托的行為,由受委托的行政機關作為主管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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