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進入破產程序,管理人享有未履行合同的破產解除權,“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履行合同”、或“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中任一條件,則合同自動解除,勿需管理人向對方當事人發出解除合同通知。那么這是否意味著管理人對于所有合同均可任意行使《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解除權呢?答案是否定的,在司法實踐中,《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破產解除權在下列幾類合同中受到限制。
一、消費性購房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就處置濟南彩石山莊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請示的答復([2014]執他字第23、24號)“二、基于《批復》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房屋買受人的精神,對于《批復》第二條‘承包人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的規定,應當理解為既不得對抗買受人在房屋建成情況下的房屋交付請求權,也不得對抗買受人在房屋未建成等情況下的購房款返還請求權”。
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性購房人,基于對消費者生存權的傾斜保護,對于破產中雙方均未履行完的消費性購房合同,合同選擇履行權的行使主體為消費性購房人而非管理人,據此,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不適用消費性購房合同的解除。例如“楊飛與北京英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所有權確認糾紛案”中,楊飛與英嘉公司簽訂購房合同,購買后者開發的商品性住房,并在合同簽訂后向后者支付了全部購房款。但在案涉房屋辦理過戶登記之前,英嘉公司被申請破產,并且英嘉公司破產管理人不同意繼續履行該購房合同。楊飛訴至法院要求確認案涉房屋歸其所有,法院判決英嘉公司應當繼續履行案涉《商品房買賣合同》,協助楊飛辦理案涉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并將案涉房屋交付給楊飛。
二、無償合同等單務合同
從文義解釋的角度分析,鑒于《企業破產法》第18條使用了“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的合同”的表述,可以得出此條所指的合同僅僅為雙務合同而不包括單務合同。例如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二終字第485號案件中,法院認為“單務合同又稱一方負擔合同,是指僅一方當事人負擔給付義務的合同。上訴人振興公司與被上訴人振興幼兒園簽訂的《房屋無償使用協議》中,僅上訴人振興公司負擔無償提供案涉房屋的義務,被上訴人振興幼兒園無需負擔相應對價,故該使用協議應屬單務合同。我國《破產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僅適用于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雙務合同,故案涉《房屋無償使用協議》不適用該條規定。”
三、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四) 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人社部發【2016】32號)規章妥善處理勞動關系第二項,“企業被依法宣布破產…應與職工依法終止勞動合同。”
由上述規定可知,對于勞動合同,管理人不享有破產法上的選擇履行權,在破產程序中管理人解除勞動合同,應適用勞動合同解除合同的法規定,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不適用勞動合同的解除。在破產實務中,破產管理人解除債務人與職工勞動合同,也是以協議、通知方式解除,也并非可以通過“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履行合同”、或“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中任一條件,則合同自動解除。
四、租賃合同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民商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之五(試行)》(京高法發[2007]168號)規定:“破產企業出租的房屋土地無租賃期限的,可以隨時解除租賃合同,但應留給承租人合理的時間。破產企業出租的房屋土地有租賃期限但未到期的,應區別情況處理:
如果承租人的各項財產情況表明可以繼續使用,且該位置適于承租人發展的,則可以考慮繼續履行租賃合同。繼續履行的,拍賣時應向競拍人做出說明,適用買賣不破租賃的規則。(2)如果該地點作其他開發更有價值,解除合同更有利于財產變現的,應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補償屬于共益債權性質,在解除合同時向承租人優先支付。”
上述規定限制了管理人的權利而強化了對租賃合同相對人權益保護的力度,因此對于租賃合同而言,筆者認為管理人雖然也可以主張合同解除權,但此種解除權不能解釋為《企業破產法》第18條的破產管理人合同解除權,而是必須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的一種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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