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四條有規定:“對違法的建筑物、構筑物、設施等需要強制拆除的,應當由行政機關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這一條的意思是行政機關有權對違法的建筑物、構筑物、設施進行強制拆除,但應給當事人自行拆除的時間以及提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救濟途徑。
具體來說,《行政強制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在作出強制執行決定之前,行政機關應當依法書面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并且當事人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如果當事人在催告后沒有進行申辯,也沒有自行拆除房屋,行政機關就會按照《行政強制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正式的強制執行決定。
強制執行決定應當載明強制執行的時間和方式,以及當事人對該決定進行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期限。決定期限屆滿當事人仍不履行的,才能適用上文所述第四十四條“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進行強制拆除。
近年來,“拆遷先拆違”似乎成為了一種常態。在征收項目實施過程之中,因年代久遠、缺乏合法證件的房屋也往往被認定為違建,在不予補償或者給予較低補償的情況下以違建的名義被強制拆除。然而實際情況是,其中一些房屋在建造的時候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依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這類房屋在拆遷過程之中是應當被認定為合法房屋的。征收方這種“拆違代替拆遷”的行為,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值得注意的是,盡管行政機關依法享有強制拆除違章建筑的權力,但必須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如果行政機關在強拆過程之中沒有依法遵循法定程序,也會導致強拆行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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