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的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夫妻共同財產涉及繼承問題時要按相照法律規定進行處理
【案例】
名稱:孫某4與胡某2等遺囑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京0105民初41473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訴求:
要求繼承孫明學對位于北京市朝陽區三源里街20號樓1單元2層某號房屋(以下稱涉訴房屋)享有的份額,四原告各繼承涉訴房屋八分之一的產權份額,涉訴房屋由韓某和四原告按份共有,韓某占涉訴房屋二分之一的產權份額,四原告各占涉訴房屋八分之一的產權份額。
代理律師:北京京云律師事務所 王興華,北京京云律師事務所 劉凘旸
【案件詳情】
1988年12月16日,孫某與韓某登記結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四原告孫某1、孫某2、孫某3、孫某4、系孫某與前妻所生之子女,被告胡某2、胡某1系被告韓某與前夫所生之子女。孫某于2020年2月10日死亡。經詢,四原告表示孫某的父母均先于孫明學死亡。
2001年7月18日,孫某與北京住總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約定由孫某以成本價購買涉訴房屋。2002年3月14日,涉訴房屋登記至孫某名下,建筑面積為62.96平方米。
涉訴房屋屬于孫某和韓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孫某于2019年12月19日在見證人的見證下立下遺囑,將其對涉訴房屋享有的一半產權份額由四原告平均繼承?,F四原告要求按遺囑繼承涉訴房屋。
三被告辯稱,不同意四原告的訴訟請求。四原告所述身份關系屬實,涉訴房屋系孫某和韓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孫某在世時,曾和韓某商量關于二人去世后涉訴房屋的繼承事宜,商量的結果是二人去世后,各自對涉訴房屋享有的產權份額由各自子女繼承;如有一方先去世,另一方可以繼續居住在涉訴房屋直至去世?,F韓某仍在世,故不同意四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外,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
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遺產,不得繼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律師觀點】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本案中,涉訴房屋登記在孫明學名下,購買于孫某與韓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屬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孫某死亡后,應當先將涉訴房屋的一半分出為韓某所有,剩余一半為孫某的遺產。孫某留有遺囑,該遺囑符合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且內容合法有效,四原告要求按照遺囑各繼承涉訴房屋八分之一的產權份額于法有據。
【勝訴判決】
1、登記在孫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陽區三源里街20號樓1單元2層1號房屋由原告孫某1、原告孫某2、原告孫某3、原告孫某4、被告韓某按份共有,原告孫某1、原告孫某2、原告孫某3、原告孫某4各享有八分之一的產權份額,被告韓某享有二分之一的產權份額。
2、案件受理費41200元,由原告孫某1、原告孫某2、原告孫某3、原告孫某4各負擔10300元(原告孫某1、原告孫某2、原告孫某3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原告孫某4)
經過以上的介紹,我們應該知道夫妻共同財產涉及繼承問題時如何處理,具體的處理方法大家可以參考上文中的處理辦法,或者咨詢專業的遺產繼承律師進行詳細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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