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房屬于婚前承租的公房動遷而來,離婚時怎么分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2021-10-21 14:57:44 閱讀:37
案情簡介:
該案件發生在上海楊浦區,動遷時該房屋的承租人是張大爺,在冊戶口有張大爺和他的兩個兒子,一個孫女,共計4個人。因為房屋面積小,實際居住的只有張大爺一人。張大爺的老伴兒早年去世,然后在2010年的時候,經人介紹跟李大媽相識,后于2011年10月30日兩個人登記結婚。
湊巧的是,這個地塊也在同年年底發布了動遷公告,張大爺作為乙方與拆遷人簽訂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張大爺選擇了安置房2套,還有一部分的過渡費。
后來,因為動遷款的事情,李大媽與張大爺多次爭吵,再加上再婚感情基礎不穩定,于是李大媽向法院提起了離婚訴訟,并且要求分割動遷款。張大爺說,離婚可以,但是你不能從我這里拿走一分錢,這個房子是我婚前的財產,跟你沒有關系。兩個人為此爭論不休。

法院判決: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取得的2套安置房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根據案件事實,法院審理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相應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系爭房屋雖然是雙方婚后取得的安置房,但該安置房是由被告婚前承租的公房動遷而來,是其婚前財產的相應轉化,而非與原告的婚后共同所得。因此對于原告要求分割財產的訴求不予支持。

律師評析:
這個案例在離婚案件中是很典型的一類。我們先來看看法律對于夫妻共同財產是如何規定的:《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婚姻法解釋三》第五條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2條規定:“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包括:(1)一方或雙方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2)一方或雙方繼承、受贈的財產;(3)一方或雙方由知識產權取得的經濟利益;(4)一方或雙方從事承包、租賃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收益;(5)一方或雙方取得的債權;(6)一方或雙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相關法律對于共同財產的規定很詳盡,列舉也相對來說比較全面,字面理解比較容易。我們這里需要強調的是,所謂“取得”指的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原創的”財產。與之區別的是婚前取得的財產在婚后變換形式,仍為婚前財產。這一點在動遷中很常見,也是最容易忽略的。動遷房是居住利益(如老公房的租賃權)或者產權(產權房的所有權)的轉化。如果夫妻雙方對于被動遷的房屋都享有居住利益或者產權,則動遷所得的房屋自然是歸屬于夫妻雙方共同所有;如果僅夫妻一方對于被動遷的房屋享有居住利益或者產權,則動遷所得的房屋是夫妻一方婚前財產(或利益)的轉化,其所有權應當屬于夫妻一方(不論動遷協議簽訂的時間、交房的時間、辦小產證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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