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和拆遷方簽訂補償協議的情況下,自己的房子通常情況下是不會被強制拆遷的,因為國有土地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當中規定對房子的拆遷工作必須是先補償后拆遷,而支付補償金的前提條件是簽了補償協議了,除非對那些拒不配合的釘子戶,才有可能強制拆遷。
原告史某告訴京云拆遷律師,因邢臺市某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某莊及周邊圍合地塊進行房屋征收工作,將原告位于該莊的房屋列為了征收拆遷范圍之內,因至今原告未見到相關的征收拆遷合法手續,原告與相關部門一直未達成補償協議。在此情況下,該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為加快征收進程,違反法律明確規定,以違法建筑的名義,由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向原告作出了邢東《限期拆除決定書》,認為原告的房屋屬于違法建筑,責令原告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將予以強制拆除,企圖以拆違的方式進行征收拆遷。
原告認為,被告沒有作出上述限期拆除的依據,且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序違法,為此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撤銷被告的《限期拆除決定書》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在庭審中被告對此辯稱: 因原告違法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且土地使用權期限已經屆滿,原告自始不能依法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依法收回;因原告沒有依法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原告對涉案房屋不具有合法產權,本案涉案房屋屬于違章建筑。 原告在進行建設涉案房屋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必須依法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依法申請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涉案房屋的建設行為屬于違法建設行為。 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實施而失效,但是,《城市規劃法》第二條、第三條有關該法的適用的空間效力、第三十二條和第四十條有關規劃實施要求及其法律責任等規定,與《城鄉規劃法》第二條、第四十條和第六十四條的相關規定基本一致,二者之間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沖突。因此,無論根據原告實施違法建設行為時的《城市規劃法》還是根據現行的《城鄉規劃法》,原告的建設行為始終具有可罰性,被告所作出的期限拆除決定書符合我國相關行政法律法規規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正當。 遂被告懇請人民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京云拆遷律師對此表示;原告史建國于2001年建設案涉房屋時,申辦了村鎮建設許可證,后又補辦了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其建房行為不屬于無證建設。被告依據當時正在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第三十二條認定原告的案涉房屋為違法建筑,顯然屬于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最后,經庭審質證,原、被告雙方對對方所提交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與本案的關聯性進行了充分的質證。法院最終判決:撤銷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的限期拆除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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