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李某和黃某于2003年3月結婚。婚后,兩人感情融洽,李某在外經營生意,黃某在家料理家務。經過十數年的努力,兩人共購買了四套房產,全登記于黃某個人名下。
2018年5月,兩人達成離婚協議并辦理離婚登記,但在離婚協議中未對上述四套房產進行處置。
2019年,李某的生意開始出現問題,很快便負債累累,難以為繼。后李某的債權人徐某訴至法院,要求李某返還其欠款。判決后,李某沒有按時還錢。徐某申請強制執行,但法院發現李某名下沒有財產償債。
法院判決
一次偶然的機會,徐某發現黃某名下有四套房產,遂向法院提起債權人代位析產訴訟,請求確認四套房子系李某與黃某共有。
黃某辯稱,四套房產雖然在婚姻存續期間取得,但都是登記在自己名下,屬于個人財產,此事李某也是同意的,所以不應該用房產來承擔李某個人的債務。
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四套房產均在李某與黃某婚姻存續期間取得,雖然登記顯示為“單獨所有”,但不能由此認定房屋由黃某個人所有。買房所用的資金是婚后財產,應認定該四套房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另外,因李某與黃某未對共有財產進行分割,導致徐某的債權無法順利實現。故依據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一般原則,遂判決對四套房產按照各自占50%的份額進行分割。黃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民法典規定,不動產登記既是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也是確認不動產權屬的直接依據。原則上,不動產只要經過登記,其權屬狀況就發生相應變化。
但為避免登記錯誤、當事人惡意利用等情況,法律規定若登記內容與實際權屬狀況不一致的,允許利害關系人舉證推翻。
本案中,李某與黃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入的房產系以夫妻共同財產支出,實為夫妻共同財產的置換,其性質并未發生變化,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雖二人有權決定財產最終權屬及登記狀況,但此乃二人之間的內部約定,不得因此損害第三人利益。
當李某與黃某怠于析產導致債權人徐某的權利無法實現時,法律賦予徐某代位析產的權利。此時對房產的分割應當以財產實際性質判斷,而非單憑不動產登記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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