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6日,一網友稱參加廣西一旅行團時被強制購物,不達消費標準不給房卡的視頻引發關注。陳先生爆料說,這個團線路包含三座城市,十余個購物點。整個行程共7天6晚,團費是398元,大部分游客年齡在70至80歲,報名時,工作人員沒有明確告知大家這是一個購物團。結果,旅途第二天,導游宣布每人必須消費滿400元,否則不給房卡,因為這事,有游客和導游還發生了沖突。
對此,該團的導游黃女士回應說,是因為對方只消費了100元,消費金額太低。導游說,游客們所交團費都不夠承擔住一晚上的房費,行程表里即便沒有標明“最低消費標準”,但游客們應該是“心知肚明的”,“但凡有正常思維能力的人,都知道要履行購物義務的”。目前,桂林市旅游局已介入,事件正在處理中。
有的網友表示這有點離譜了,宣傳的時候不說自己是購物團,強制消費的時候怎么能要求游客心知肚明呢?也有少部分網友說,價格那么低,商家也不是做慈善,大家買的時候應該想到,更有網友提醒,這種低價團很多都是坑,大家千萬不要抱著圖便宜的心態,外出旅游要多加小心。
那么,如果在簽訂合同中沒有標注是購物團,沒有要求有最低消費,導游這樣的要求合理嗎?
北京京云律師事務所資深律師,王海洋表示:導游這種要求明顯不合理,游客在報名簽約時,旅行社應當對旅行項目的內容和價格等在合同中做出明示,并要真實、準確、完整地說明,導游事后提出有最低消費標準,不僅降低了游客的消費體驗,也侵犯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而且,我國法律有明確規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游活動,誘騙旅游者,并通過安排購物或者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導游人員也不得強迫游客消費。
王海洋律師表示:所以,像本事件中這種行為,游客有權拒絕,而且可以向旅游行政部門投訴,相關部門根據導游行為的情節輕重,予以責令改正、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甚至吊銷導游證,對于委派導游的旅行社也會予以處罰。
王海洋律師在這提醒大家,如果外出跟團旅行,一定要對這種“低價團”“購物團”多擦亮眼睛,防止踩雷踩坑。
法律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2018修正)》
第九條 旅游者有權自主選擇旅游產品和服務,有權拒絕旅游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旅游者有權知悉其購買的旅游產品和服務的真實情況。
旅游者有權要求旅游經營者按照約定提供產品和服務。
第三十五條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游活動,誘騙旅游者,并通過安排購物或者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
旅行社組織、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體購物場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費旅游項目。但是,經雙方協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響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發生違反前兩款規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權在旅游行程結束后三十日內,要求旅行社為其辦理退貨并先行墊付退貨貨款,或者退還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的費用。
第四十一條 導游和領隊從事業務活動,應當佩戴導游證,遵守職業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應當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釋旅游文明行為規范,引導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勸阻旅游者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
導游和領隊應當嚴格執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變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務活動,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費,不得誘導、欺騙、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游者購物或者參加另行付費旅游項目。
第九十八條 旅行社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沒收違法所得,處二千元以上二萬以下罰款,并暫扣或者吊銷導游證。
《導游管理辦法》
第二十三條 導游在執業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安排旅游者參觀或者參與涉及色情、賭博、毒品等違反我國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項目或者活動;
(二)擅自變更旅游行程或者拒絕履行旅游合同;
(三)擅自安排購物活動或者另行付費旅游項目;
(四)以隱瞞事實、提供虛假情況等方式,誘騙旅游者違背自己的真實意愿,參加購物活動或者另行付費旅游項目;
(五)以毆打、棄置、限制活動自由、恐嚇、侮辱、咒罵等方式,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游者參加購物活動、另行付費等消費項目;
《導游人員管理條例(2017修訂)》
第十六條 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不得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
第十七條 旅游者對導游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旅游行政部門投訴。
第二十四條 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的,由旅游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門吊銷導游證并予以公告;對委派該導游人員的旅行社給予警告直至責令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旅行社條例》
第二十七條 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報價招徠旅游者。未經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約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償服務。
第二十八條第八項和第九項 旅行社為旅游者提供服務,應當與旅游者簽訂旅游合同并載明下列事項:
(八)旅游者應當交納的旅游費用及交納方式;
(九)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次數、停留時間及購物場所的名稱;
第二十九條第一款 旅行社在與旅游者簽訂旅游合同時,應當對旅游合同的具體內容作出真實、準確、完整的說明。
第三十五條 旅行社違反旅游合同約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并及時報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
第十五條 旅游經營者違反合同約定,有擅自改變旅游行程、遺漏旅游景點、減少旅游服務項目、降低旅游服務標準等行為,旅游者請求旅游經營者賠償未完成約定旅游服務項目等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旅游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有欺詐行為,旅游者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請求旅游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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