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現行法律制度缺乏強制性收購規定的前提下,很多舊城改造中未達成收購協議的房屋的拆除,只能通過《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規定的征收程序來解決。相關單位在與房屋所有權人未能就收購問題簽署收購協議的情況下,應當及時啟動征收程序;其不及時依法進行征收反而采用不適當拆除方式破壞房屋所有權人的居住與經營環境,造成其房屋正常使用功能嚴重貶損,依法構成行政侵權,并應當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下面我們通過一則案例來為大家詳細解讀。
案情回顧
龍游縣城市發展投資公司與當地舊城改造征收指揮部辦公室簽訂《委托書》,雙方約定由龍游城投公司委托龍游舊改辦實施某街區保護項目國有土地上房屋收購項目。當事人汪某的房屋在此次收購范圍內。但汪某未提出收購申請,也未簽訂房屋收購協議,其房屋也未被拆除。
后龍游城投公司、龍游舊改辦向汪某作出書面通知,告知汪某規定時間前未提交收購申請,未簽訂房屋收購協議的,不再享受該項目房屋收購特別獎政策”。后被收購房屋騰空交付房屋拆除單位。汪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龍游縣政府以收購代替征收的行政行為違法。
律師說法
一、關于收購行為的性質認定與救濟途徑問題
根據一、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可以看出本案”征購”糾紛,并非因行政機關或者國有公司收購個別房屋引發,而系龍游縣政府在舊城改造過程中,為實現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目標,以委托國有公司”收購”來代替應當依法進行的”征收”而引發。
雖然該項收購協議名義上的簽訂主體是國有龍游城投公司,但此種收購本身屬于政府征收職能的委托,并服務和服從于舊城改造這一公共利益需要,因而此種收購協議也即具有了行政協議的屬性。將該類行為納入行政訴訟審查范疇,有利于加強對地方政府行為的監督,防止行政機關濫用”收購”代替征收,規避司法審查監督。
且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礎上的收購協議,因其在一定層面上有利于提高舊城改造效率,并有助于通過提高收購價格來對房屋所有權人給予更加充分的補償安置,具有現實合理性和可行性,因而不宜完全否定此種”收購”模式的合法性。
市、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國有公司、征收辦等部門在實施收購過程中,必須堅持平等、自愿、等價、有償原則,與房屋所有權人簽訂相關收購協議,對房屋所有權人進行不低于市場評估價格的公平合理補償安置。
因此,一審判決僅因為收購主體系國有公司即認定收購行為系平等主體間民事法律行為,認定不當。
二、拆除他人房屋時未能保障汪某房屋正常使用條件是否構成侵權問題
本案中,龍游城投公司、龍游舊改辦認為汪某提出的收購方案不符合補償安置政策規定,而汪某又不接受收購方提出的收購條件。
汪某在收購方未能滿足其收購要求的情況下,依法有權自愿選擇不出售其房屋;龍游縣政府、龍游城投公司、龍游舊改辦均有義務尊重其不簽訂收購協議的權利。根據雙方在本院組織的聽證過程中的陳述以及汪某提供的現場照片等證據,足以證明在汪某未簽訂收購協議并在涉案房屋居住的情況下,龍游征管辦委托的房屋拆除公司已經開始破壞性拆除汪某樓上以及周邊住戶已被收購的房屋,對汪某房屋的居住以及經商環境已經造成嚴重影響。
由于舊城改造項目系政府推動實施,相關拆除工作也系政府職能部門委托實施,此種侵權也即構成行政侵權。二審判決以龍游城投公司對汪某涉案房屋的收購并未實現為由,認為龍游城投公司對涉案區域其他房屋的收購行為與汪某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是將對他人房屋收購行為與拆除房屋關系相割裂,未能顧及已實際發生的拆除行為對汪某房屋居住功能及經營環境造成的損害,屬于認定事實不清。
京云小結
協議雙方未能就收購問題簽署收購協議的情況下,應當及時啟動征收程序;其不及時依法進行征收反而采用不適當拆除方式破壞產權人的房屋居住與經營環境,造成該房屋正常使用功能嚴重貶損,依法構成行政侵權,并應當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因此當事人依法具有選擇征收補償程序或者侵權賠償程序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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