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張某于2000年5月18日登記結婚,2014年5月28日登記離婚,丁某與宋某1999年11月25日登記結婚;孫某與范某2002年10月9日登記結婚。2012年10月31日,李某與某商業銀行簽訂《個人借款合同》,向某商業銀行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為借新還舊,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借款利率為月利率10‰。同日,丁某、孫某與某商業銀行簽訂《保證合同》,為李某的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本金、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訴訟費、律師費等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2012年10月31日,宋某、范某分別向某商業銀行出具《共同還款責任承諾書》,宋某承諾作為擔保人丁某的配偶,范某承諾作為擔保人孫某的配偶,愿對李某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某商業銀行于2012年10月31日向李某發放貸款3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李某未按期還款,擔保人丁某、孫某、宋某、范某亦未承擔擔保責任,某商業銀行于2013年10月31日向丁某、范某發出擔保人履行責任通知書,2013年12月31日向李某郵寄送達貸款逾期催收通知書,李某簽收,于2015年5月11日、2017年1月26日、2019年1月10日在山東法制報刊登催收公告,進行公告催收。
截至2015年12月5日,李某尚欠某商業銀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84574.29元,某商業銀行多次催要未果,于2019年4月11日,向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民事判決,判決:
一、李某、張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某商業銀行借款本金人民幣300000元;
二、李某、張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某商業銀行截至2015年12月5日的利息184574.29元及以借款本金300000元為基數,自2015年12月6日始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某行)個借字(20XX)年第XXX號《個人借款合同》約定計算的利息;
三、丁某、孫某、宋某、范某對李某、張某的上述第一、二項所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丁某、孫某、宋某、范某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李某、張某追償。
后張某向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提審本案,并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將本案發回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法院重審。
張某辯稱:從未在某商業銀行持有的任何資料上簽字捺印,更沒有對該債務做出任何承諾,對李某是否借款、借款金額、借款用途和歸還情況均不知情,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請求駁回某商業銀行對張某的起訴。
李某、丁某、孫某、宋某、范某未作答辯。
法院審理
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案涉貸款不應認定為李某與張某的夫妻共同債務,故對某商業銀行要求張某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本案宋某、范某雖未到庭答辯,對其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也無爭議,但對于宋某、范某承擔責任的依據,有不同觀點。
宋某、范某作為保證人丁某、孫某的配偶,向某商業銀行出具共同還款責任承諾書,承諾作為擔保人丁某、孫某的共同還款成員,在李某不按期償還貸款本息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該承諾書的性質系連帶責任保證還是債務加入?
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承諾書名為共同還款,表面看起來似乎符合債務加入的特征,但丁某、孫某作為保證人承擔的僅是從債務義務,宋某、范某作為丁某、孫某的配偶,其愿意承擔的債務事實上具有從屬性,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的立法精神,在當事人未明確約定為債務加入的情況下,且根據承諾書的內容無法推斷出宋某、范某有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應當認定宋某、范某承擔連帶債務的依據是連帶責任保證,而非債務加入。宋某、范某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李某追償。
綜上,法院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幣3000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2月5日的利息184574.29元及以300000元為基數,自2015年12月6日始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某行)個借字(20XX)年第XXX號《個人借款合同》約定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丁某、孫某、宋某、范某對被告李某的上述第一、二項所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丁某、孫某、宋某、范某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李某追償;
四、駁回原告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某商業銀行在保證合同之外,與連帶責任保證人的配偶簽訂共同還款責任承諾書的現象屢見不鮮。連帶責任保證人的配偶與債權人簽訂共同還款責任承諾書,則其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性質是連帶責任保證還是債務加入,在司法實踐中有不同的觀點。
債務加入是指第三人承諾由其履行債務人的債務,但同時不免除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并存債務承擔方式?!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沒有明確規定第三人債務加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一次明確了第三人加入債務的概念,彌補了合同法的不足,但由于該制度與保證具有相似性且實踐中第三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經常模糊不清,當第三人意思表示不明時,能否正確認定第三人的法律責任性質,對債務承擔本身的穩定性影響很大,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第三人提供的承諾文件難以確定是保證還是債務加入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認定為保證。因此,除非第三人明確其承擔債務的方式是債務加入,否則應當認定為保證。
根據民法典及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關于債務加入和連帶保證的規定,二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一是第三人承擔債務的內容是否具有從屬性質,是二者的本質區別。保證債務是主債務的從債務,債務加入中第三人承擔的債務與債務人的債務具有同一性,不存在主從關系。二是是否受保證期間的限制。連帶保證受保證期間和訴訟時效的雙重限制,債務加入僅受訴訟時效制約,不受保證期間的限制。三是是否享有追償權。連帶保證的保證人享有追償權,是法定權利,而債務加入的第三人在清償債務后是否可以向債務人追償,取決于其與債務人之間是否有約定。
本案中,擔保人的配偶雖向債權人出具共同還款責任承諾書,但承諾書中明確約定其對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且根據承諾書的內容,無法推斷出保證人的配偶作出加入債務的意思表示,考慮到保證人的配偶自身對債務的履行沒有直接和實際的經濟利益,應當認定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免責聲明:本網部分文章和信息來源于互聯網,本網轉載出于傳遞更多信息和學習之目的。如轉載稿涉及版權等問題,請立即聯系網站管理員,我們會給與以更改或者刪除相關文章,保證您的權利。
下一篇:養子女與親兄弟姐妹之間能否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