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黃愈到南寧一家公司從事打單員工作。公司遲遲未與黃愈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及為其辦理個人社會保險。多次溝通無果,2020年10月24日,黃愈以公司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及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書面向公司提出離職。公司當日表示同意,因工作交接原因,黃愈在公司工作至10月26日。
2020年10月27日,黃愈向南寧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給付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兩倍工資差額及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
仲裁委于2021年4月作出裁決,確認黃愈與公司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公司應向黃愈支付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兩倍工資差額25947.1元;公司向黃愈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5381.25元。
公司不服仲裁裁決,訴至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公司只向黃愈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兩倍工資差額,無需向黃愈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
青秀區法院審理后認為,公司有義務為員工建立相應的社會保險賬戶,按照法律規定,依法為員工繳納社保。公司未按規定給黃愈繳納社保,因此,黃愈有權以公司未為其購買社保為由辭職,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
青秀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公司應向黃愈支付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兩倍工資差額25947.1元,并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5381.25元。
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南寧市中院終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理評析
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1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1個月不滿1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資。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公司未按規定與黃愈簽訂勞動合同,也沒有給黃愈繳納社保,因此,應依法支付黃愈未簽訂勞動合同兩倍工資差額及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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