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30日,劉女士購買某房地產發(fā)展股份有限公司開發(fā)的位于河北省香河縣“某項目的涉案房屋一處。購買房屋時,某房地產發(fā)展股份有限公司聲稱可以交納4.5萬元抵扣8萬元的房款。于是劉女士在某房地產發(fā)展股份有限公司售樓處,按照某房地產發(fā)展股份有限公司指示通過POS機支付了4.5萬元。但在收到相關票據后,劉女士得知是向某房地產發(fā)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1.5萬元,向某銷售公司支付了3萬元所謂電商團購服務費。
此時,劉女士發(fā)現某銷售公司并未將其職責范圍及收費的相關情況告知她,也沒有就此與她簽訂詳細書面的協議,卻企圖以團購服務費的形式規(guī)避相關法律規(guī)定,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于是劉女士委托北京京云律師事務所律師,將某房地產發(fā)展股份有限公司及某銷售公司告上法庭。
法庭上,某銷售公司辯稱,我公司與案涉房地產開發(fā)公司及劉女士之間存在三方居間合同關系。我公司居中斡旋,向劉女士及某公司提供了居間媒介服務,且該服務在促成劉女士與某房地產發(fā)展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后已全部完成,并根據三方的約定,向劉女士直接收取居間服務費3萬元,沒有任何的違約或欺詐行為,不存在退還的事實和依據,故不應退還。
某房地產發(fā)展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庭參加訴訟,亦未在訴訟過程中提交書面答辯狀。
針對被告的辯稱,京云律師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某銷售公司與劉女士之間是否形成居間合同關系及被告收取的參團費是否屬于居間費。
劉女士到某房地產發(fā)展股份有限公司處購買該公司開發(fā)建設的涉案房屋并支付購房款,某銷售公司收取劉女士3萬元參團費,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請求法院予以確認。
另外,鑒于被告某銷售公司與劉女士之間不存在房屋買賣合同關系,同時不存在居間合同關系。庭審中,被告某銷售公司未提供其與某房地產發(fā)展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存在銷售代理或者合作關系的相關證據。綜上,某銷售公司在沒有任何法律根據的前提下,收取的劉女士所謂參團費3萬元,應屬某銷售公司取得的不當利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guī)定,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劉女士訴求返還其人民幣3萬元,具備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應予支持。
法院經審理查明,采納了京云律師的建議,駁回了被告某銷售公司的抗辯意見,判決某銷售公司退還劉女士參團費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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