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梁某于2011年通過事業單位緊缺人才招聘進入某科學院工作,成為科學院引進的在職在編科研人員,雙方簽訂《事業單位聘用合同》,約定了相應的聘用期限。2016年,梁某主動到某師范大學應聘,被師范大學錄用并且辦理了入編手續,梁某未將入編情況告知科學院。2017年,科學院與梁某簽訂《人才培養協議》,約定“梁某在科學院工作服務期間,須為科學院完成包括申請國家技術發明專利、在核心學報發表科研論文等科研任務,梁某在服務期內不得提出辭職、調出等申請,否則應向科學院交納10萬元違約金。在完成以上科研任務后,可以提出辭職和調出。”2020年,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發現梁某存在兩地交納住房公積金的違規情況發函至科學院,梁某向科學院提出提前離職申請未獲批準。2021年,梁某與科學院就解除勞動關系和賠償問題申請仲裁,梁某不服仲裁結果向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起訴。
法院審理
文山市法院經審理認為,科學院與梁某建立了人事關系,梁某在職期間又應聘到師范大學工作,分別領取兩份工資,建立兩個不同的勞動人事關系,并且向科學院提出提前離職的申請,其行為違反了與科學院之間《人才培養協議》“在服務期內不得提出辭職、調出等申請”的約定,明顯有悖于誠實信用原則、職業道德和公序良俗。梁某應當按《人才培養協議》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及退還科學院已支付的工資損失。最終判決解除雙方的《事業單位聘用合同》,梁某支付科學院違約金10萬元,賠償農科院已支付的工資損失37萬元,合計47萬元。梁某不服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人才培養,樹德為先,梁某作為一名高層次人才,除自身應當具備扎實的專業技能外,還應當以自己的言行起到良好示范、帶頭作用,引領正確的價值導向。但梁某未能踐行契約精神,未遵循職業道德與社會公德,違背誠實守信、愛崗敬業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這樣的行為不值得提倡。
相關法條
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約定服務期的勞動合同,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三)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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