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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31日,“京云說房”系列專題文章《遺囑:“全部財產歸妻子所有”,卻為什么只得一半?》一文。筆者通過案例介紹,結合法律條文深入淺出的剖析,給出切實可行的建議,可謂是干貨滿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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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如下
“在我們夫妻和睦相處、無離異的情況下,我壽終正寢后,我的產權房及動產全歸我妻子所有,特立此據”,這是江先生的父親去世前留下的遺囑,根據這份遺囑,江先生本不應該獲得父親的遺產,但是為什么又獲得了呢?
1996年,江先生的父親和繼母喬女士登記結婚。二人婚后互相扶持、幫助,日子過得不錯,但一直沒有再要孩子。江先生的父親隨著年齡的增加逐漸有了擔憂,擔心喬女士在自己離世后無依無靠,就立下了上述所說的那份遺囑,用來保障喬女士的生活。可是計劃趕不上變化,在2004年3月,二人因為一點糾紛離婚了,可是轉眼又在同年9月份復婚了。在這之后,江先生的父親身體每況愈下,喬女士一直悉心在病床前悉心照顧他,直到江先生的父親去世。
辦理完后事之后,喬女士就拿著這份遺囑,以妻子的身份要求按遺囑繼承房產,可是江先生覺得,既然父親與喬女士離過婚,那就不符合遺囑繼承的條件了,應該按照法定程序來繼承父親的遺產。可是喬女士不同意,說:“我是你父親的妻子,你的父親在遺囑中已經很明確地表明了,他名下的房產與動產都歸我所有,我完全有資格繼承,為什么要按照法定繼承?”二人的溝通沒有達成一致,喬女士把江先生告上了法院,要求繼承江先生父親的全部遺產。
庭審時江先生認為,喬女士與父親結婚時,喬女士隱瞞了真實情況,是圖父親的財產并取得戶籍。這個遺囑是在喬女士長期吵鬧的情況下,父親出于無奈才訂立的。而且該遺囑不具備約定的生效條件。首先,父親遺囑所指妻子不必然指向喬女士。其次,遺囑設定了“夫妻和睦相處、無離異的情況下"的條件,而喬女士曾與父親在 2004 年辦理了離婚登記,遺囑不具備生效的條件。最后,遺囑的日期只寫明了年份與月份,沒有注明是哪天,不符合形式要件。所以喬女士想要繼承父親全部遺產的訴求并不成立,應該按照法定繼承。
喬女士認為,縱然與她與江先生的父親有過離婚又復婚的事實,但遺囑是在江先生的父親死亡時才生效,應當按遺囑生效時雙方的婚姻狀況來繼承。即使認為該遺囑附有條件,也應該理解為,只要江先生父親死亡時,她與江先生的父親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就符合遺囑條件,應當按照遺囑繼承。如果法院按法定繼承處理,她與江先生的父親共同生活多年,給予了江先生的父親主要扶助,自己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按照法律規定,她也應該多分。
遺產是指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一般應當均等。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本案中,江先生的父親訂立的《遺囑》載明:“在我們夫妻和睦相處、無離異的情況下,我壽終正寢后,我的產權房及動產全歸我妻子所有。特立此據"。江先生父親留下的《遺囑》并沒有明確指向歸喬女士所有,而是指定繼承人身份為妻子,喬女士與江先生父親于 2004 年 3 月已離婚,雖然此后又復婚,但復婚時,財產并不發生自動恢復,雙方的配偶關系是重新登記開始,而非間斷后恢復。本案《遺囑》中明確雙方是以保持婚姻關系為前提,那么在解除婚姻后,喬女士便喪失了配偶的法律身份,而這份遺囑是“對身份”而“不對人”,即便后來又復婚,喬女士也無法按遺囑繼承房屋,她的訴求最終沒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從專業角度看,本案中的遺囑存在的隱患比較大。《遺囑》中提到:“夫妻和睦相處”。子女只要提供雙方有吵架或有派出所的出警記錄,可能就會被認定為不和睦。到底怎么去量化“不和睦”的情況,一次吵架還是十次吵架?這樣的約定是十分不明確的。所以,建議大家在想要立遺囑時,最好咨詢專業人員,畢竟遺囑是對自己財產的真實安排,需要謹慎對待。
一份合格的自書遺囑應該這樣寫,標題寫明“遺囑”,之后寫出立遺囑人姓名、身份證號、處理遺產的意思表示、指定的繼承人。要注意的是,寫明遺產信息,所有的個人財產都算遺囑處置的遺產范圍。最后是注明時間和立遺囑人簽名。訂立一份遺囑雖然看上去很簡單,但需要滿足所有的基本要素。當然,如果不是特殊情況,還是建議盡量花點心思寫的規范些,避免后續繼承中發生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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