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權轉讓行為中,有些當事人將未來設立的目標公司的股權作為交易對象,此時要轉讓的股權并未真實存在,那么這樣的股權轉讓合同是否有法律效力呢?
案情回顧
張某是A、B兩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某擬將兩家公司整合為A公司(目標公司)。后張某(甲方)與王某(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甲方于協議簽訂之日起15日內,辦理完結相關事宜,使目標公司成為以甲方為出資人的有限責任公司。甲方將整合后自己持有100%的全部股權轉讓給王某。
協議簽訂后,王某向張某支付了部分股權轉讓款,但張某未依約完成目標公司的轉制設立事宜,未成立目標公司。于是王某訴至法院,請求解除涉案《股權轉讓協議》。
律師說法
本案爭議點在于,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可以解除。
律師認為,雖然張某所出讓的股權,在雙方簽訂轉讓協議時并沒有真實存在,但是該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同時也未違相關反法律規定,因此合法有效。
張某沒能實現設立目標公司,不能實際轉讓協議中約定的目標公司股權,這導致王某無法實現“訂立股權轉讓協議受讓目標公司100%股權的合同目的”,因此,本案符合《民法典》規定的解除條件。
最終法院判決:解除原、被告之間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張某向王某返還已支付的股權轉讓款。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轉讓的股權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并不存在,因此屬于將來物買賣。將來物買賣是存在一定風險的,最主要的是買受人支付了價款后,標的股權所在的目標公司并沒有實際設立,或者預售的房屋最終沒有建成。
對于股權轉讓方,訂立股權“預售”合同時,需要確保標的股權在將來能真實存在,否則需要向受讓人承擔違約責任。
對于股權受讓方來說,一定要謹慎決策。如果確有必要簽訂股權“預售”合同,可以增加違約條款,比如轉讓方最終沒有依約設立目標公司,則需要向受讓方支付違約金或返還轉讓款等。
相關法律法規: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京云小結
股權在簽訂轉讓合同階段并未真實存在的,是不影響合同效力的。轉讓方沒能依約實現對所轉讓股權的目標公司的設立,致使其無法將轉讓協議約定的股權實際出讓給受讓方的,受讓方享有法定解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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