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由于經營不善,資不抵債,就極有可能進入破產清算程序。但有些時候,債權人和債務人存在各種復雜的社會關系,在明知無法清償所有債務的情況下,進入破產清算程序的公司會私下對某一位債務人進行個別清償。有時還會通過以物抵債的方式進行清償,那么這種做法是否合法?我們通過一則案例來為大家詳細解讀。
案情回顧
某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進入破產清算階段,并指定B律師事務所擔任A公司的破產管理人。后C公司與A公司簽訂某工程結算書,確認工程造價為179萬元。雙方簽訂《支付協議書》,約定A公司以150平米的房產產權抵償債務179萬元。
隨后,破產管理人向法院提起訴訟,以支付協議書屬于個別清償為由,訴請判決無效。
律師說法
C公司辯稱:該支付協議書并不屬于個別清償,且經過調解委員會的見證,不損害A公司的利益,合法有效。最后經法院審理,最終判決確認A公司與C公司簽訂的支付協議無效。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 A公司與C公司簽訂的支付協議是否屬于個別清償的無效行為。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
法院認為,第一,A公司與C公司簽訂的支付協議是A公司用門面房折抵其應支付C公司的工程款,屬于以物抵債的清償行為,且該清償行為僅針對C公司,屬于個別清償行為。
第二,當地某居委會人民調解委員會雖然以見證人身份在支付協議上加蓋公章,但卻不能就此認定,此支付協議系經過了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書,且《人民調解法》明確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得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因此,即使該支付協議經過某居委會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但也并非必然合法有效。
最后,從支付協議簽訂時間來看,A公司與C公司之間的協議,是簽訂于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人民法院在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必須停止對債權人的清償,否則為無效行為。
通過本案,我們可以延伸出兩項知識點:
首先,從破產管理人的角度來說,若公司走進破產程序,就要要及時接管公司的公章、證照、財產等,并及時和公司人員辦理接管手續。這樣做就是為了防止公司在這一段窗口期,對外個別清償債務。
其次,從進入破產程序的公司角度來說,一定要杜絕個別清償的行為。這種個別清償包括雙方以物抵債,而此類的協議最終也會被法院確認為無效。
京云小結
為了保障所有債權人能夠平等地受償,因此法律規定公司一旦進入破產程序后,就禁止該公司進行個別清償,即便出現個別清償,但該行為也是無效的。若其他債權人發現該公司出現個別清償,可以咨詢專業破產清算律師,并通過法律途徑進行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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