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方在交割條件、業績指標、配合審計等多處事項上違反了合同義務,因此投資人要求融資方回購其所持股權,終止本次投資。但是,合同中并沒有明確約定上述每一事項的違反,都將觸發回購股權。因此這種情況法院會如何判決呢?下面我們通過具體案例來為大家詳細解讀。
案情簡介
A公司投資了Z公司1000萬,并與其他融資方簽訂了《股權投資協議》,約定了融資方的各項義務,其中約定:投資方對Z公司享有財務檢查權,可以獲取、復制會計賬簿和所有資料,并進行審計,融資方應及時予以配合。如融資方和Z公司嚴重違反本協議,未能及時補救的,應回購投資方所持Z公司。
2017年7月以后,A公司便再沒有收到Z公司發來的財務報告,A公司曾多次催促Z公司,但均未果。于是A公司將其他融資方主體起訴至法院,要求對方回購其所持Z公司股權,并承擔連帶責任。
律師說法
一審法院認為,合同成立且生效后,當事人應當依約履行義務。A公司與其他融資公司簽訂的《股權投資框架協議》《股權投資框架協議補充協議》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應予遵守。
關于回購條件是否成就,《股權投資框架協議》中約定A公司享有檢查Z公司財務狀況及獲得Z公司財務資料的權利,經A公司催告后,其他融資公司亦未促使Z公司履行相關義務。此外,根據雙方簽訂的協議內容,其他融資公司還存在未按期完成業績承諾,未按期召開董事會等情形。
因此,其他融資公司已經嚴重違反《股權投資框架協議》的約定,且未及時補救,已對A公司作為Z公司股東的權益產生影響,一審法院認為回購條件已經成就。A公司要求其他融資公司連帶支付回購款,合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融資方對一審判決不服,上訴至中院,中院最后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如何界定“嚴重違約”?
根據本案中各方簽訂的合同約定,只有一方嚴重違約才達成回購的條件。對此,法院并沒有在判決書上具體說明,只是一一列舉了:未達業績指標、未提供財務報告、未配合財務檢查等融資方未能實現的事項。雖然該等事項均在合同中有約定,約定的事項即需遵守,但合同并未約定一方對該等事項的違反是否屬于“嚴重違約”,何種程度的違反構成“嚴重違約”。
這也提醒企業經營者,在簽訂合同的過程中,應該將不同義務條款的違約效果明確化,避免存在模糊空間,不利于法律預期效果的實現。
另外,《投資協議》中回購條款盡量要明確回購基數究竟是投資額、公司凈資產、股權估值還是預期利潤,保證雙方對回購金額有具體預期,避免訴訟中法院在基數的選擇上有太寬泛的主觀空間。
京云小結
股權投資中,融資方未滿足業績目標、未滿足投資前交割條件,同時又不履行配合投資人專項審計的合同義務的,構成對《股權投資協議》的嚴重違反,投資人有權依約要求融資方承擔回購股權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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