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是江蘇揚州人,他在1993年與金某登記結婚。在張某名下有一處房產,坐落在某街道某村某組,該房屋于1999年登記在張某名下。2017年6月某日,揚州市邗江區拆遷管理辦公室發布《拆遷公告》,明確拆遷范圍為位于揚州市A片區改造項目規劃范圍內集體土地上的部分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拆遷責任單位、拆遷實施單位均為揚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
根據上述的文件,張某和金某的上述房屋在該拆遷范圍之內。2017年7月某日,江蘇揚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規劃建設局征收安置辦公室,經過高新區管委會授權,與金某簽訂了《揚州市市區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協議書》,協議約定補償總額為150萬余元。
京云房產律師團了解到,此時張某正在外地打工,并不知道此事。在得知此事之后,張某認為房屋的產權人是自己,征收方應該與自己簽協議,不該與妻子金某簽協議。金某文化水平較低,不清楚給的補償不合理。
張某將拆遷方起訴至法院,請求撤銷拆遷補償協議,一審敗訴。張某不服江蘇揚州江都區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又上訴至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律師風采
上訴人張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北京京云律師事務所劉建華律師,根據案件證據和事實,提出如下法律觀點:
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涉案房屋的集體土地使用權人和房屋所有權人均為上訴人,金某無權代表上訴人簽訂被訴拆遷補償協議。上訴人是家庭戶主,上訴人雖然與金某系夫妻關系,但簽訂拆遷補償協議屬于重大財產處分,金某應當與上訴人協商。在征得上訴人同意或者授權的情況下,由金某簽署拆遷補償協議符合常理。被上訴人明知涉案房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卻繞開上訴人,與文化程度不高的金某達成拆遷補償協議。在未征得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金某無權單獨處分涉案房屋,被訴拆遷補償協議應屬違法。
2、本案所涉及拆遷項目的《揚州市邗江區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批準通知書》已經被確認違法,簽訂被訴拆遷補償協議的基礎已經不存在。金某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訂被訴拆遷補償協議,該協議應當認定為無效。綜上所述,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
3、本案中,征收方(高新區管委會)在沒有辦理有關土地征收、轉用審批手續的情況下,與被拆遷人簽訂的補償安置協議,即使具備合同法上的生效要件,也因為缺少前置條件,而存在行政法上的合法性缺陷。綜上所述,請求撤銷高新區征收辦與被上訴人金某就案涉房屋簽訂的落款時間為 2017年7月16日的《揚州市市區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協議書》。
綜上法院采納了劉建華律師團隊的觀點,支持了我方的訴訟請求,最終判決撤銷揚州市江都區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決、撤銷XX區征收辦與被上訴人金某就案涉房屋簽訂1的落款時間為2017年7月16 日的《揚州市市區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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