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人民對于法院進行受理破產公司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管理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直接決定解除問題或者我們繼續積極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不通知對方,或者自接到對方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不答復的,視為合同終止。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進入破產程序,管理人享有未履行合同的破產解除權,“破產企業申請進行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要求對方當事人沒有履行勞動合同”、或“收到影響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中任一條件,則合同管理自動解除,勿需管理人向對方當事人發出解除合同通知。那么這是否意味著管理人對于所有合同均可任意行使《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解除權呢?答案是否定的,在司法實踐中,《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破產解除權在下列幾類合同中受到限制。
一、消費性購房合同。
答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就濟南采石山莊房屋買賣合同處理糾紛案([2014]23號,第24號)發出的指示,“(二)基于保護在答復中處于弱勢地位的購房者的精神,該答復第二條關于‘承包人優先償還工程價款的權利不得與買受人對立’的規定,不得理解為買受人在建房情況下要求交付房屋的權利,也不得理解為買受人在未建房情況下要求償還購房款項的權利。”.
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性購房人,基于對消費者生存權的傾斜保護,對于破產中需要雙方之間均未履行完的消費性購房服務合同,合同進行選擇自己履行權的行使管理主體為消費性購房人而非管理人,據此,企業實現破產法第十八條不適用不同消費性購房合同的解除。例如“楊飛與北京英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所有權確認糾紛案”中,楊飛與英嘉公司簽訂購房合同,購買后者開發的商品性住房,并在合同簽訂后向后者支付了全部購房款。但在案涉房屋辦理過戶登記之前,英嘉公司被申請破產,并且英嘉公司破產管理人不同意繼續履行該購房合同。楊飛訴至法院要求確認案涉房屋歸其所有,法院判決英嘉公司應當繼續履行案涉《商品房買賣合同》,協助楊飛辦理案涉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并將案涉房屋交付給楊飛。
二、無償合同等單務合同。
從文吉的解釋的角度來看,鑒于《破產法》第18條使用了”債務人或另一方當事人均未履行的合同”這一表述,可以得出結論,本條所述合同只是一項雙邊合同,不包括單方面合同。例如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二終字第485號案件中,法院認為“單務合同又稱一方負擔合同,是指僅一方當事人負擔給付義務的合同。上訴人振興公司與被上訴人振興幼兒園簽訂的《房屋無償使用協議》中,僅上訴人振興公司負擔無償提供案涉房屋的義務,被上訴人振興幼兒園無需負擔相應對價,故該使用協議應屬單務合同。我國《破產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僅適用于企業破產公司申請進行受理前成立而債務管理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雙務合同,故案涉《房屋無償使用協議》不適用該條規定。”
三、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四) 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人社部發【2016】32號)規章妥善處理勞動關系第二項,“企業被依法宣布破產…應與職工依法終止勞動合同。”
由上述規定可知,對于勞動合同,管理人不享有破產法上的選擇履行權,管理人因破產程序解除勞動合同的,適用勞動合同解除法。勞動合同的解除,不適用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在破產實務中,破產管理人解除債務人與職工進行勞動服務合同,也是以網絡協議、通知管理方式解除,不因“未在接受破產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將合同的履行通知對方”或“未在收到對方提醒之日起三十天內作出答復”而自動終止。
四、租賃合同。
《北京市高級管理人民對于法院關于審理民商事案件進行若干重大問題的解答之五(試行)》(京高法發[2007]168號)規定:“破產公司企業通過出租的房屋建設土地無租賃期限的,可以實現隨時解除租賃業務合同,但應留給承租人合理的時間。破產企業承租的房屋、土地有租賃期限但未到期的,分別處理:
如果承租人的各項財產情況研究表明企業可以通過繼續進行使用,且該位置適于承租人發展的,則可以充分考慮繼續履行租賃合同。如繼續履行,應在拍賣時向投標人作出解釋,并適用“不違約”規則。(2)如果該地點作其他國家開發企業更有社會價值,解除勞動合同更有利于財產變現的,應解除合同。合同解除賠償屬于公益性質的債權,應當在合同解除前支付給承租人。”
上述規定限制了管理人的權利而強化了對租賃合同相對人權益保護的力度,因此對于租賃合同而言,筆者研究認為公司管理人雖然也可以通過主張進行合同解除權,但此種解除權不能解釋為《企業破產法》第18條的破產管理人合同解除權,而是我們必須提請全國人民需要法院裁定的一種獨立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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