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個人房產婚后拆遷改造變現能否轉變為夫妻共同財產
2021-11-29 閱讀:1580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 一方的婚前財產;
- 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 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 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 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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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一) 第十九條 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三)(以下簡稱司婚姻法解釋三) 第五條 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可見,對于上述問題我國婚姻法及司法解釋并未給出明確的法條依據,因此在實務中對于該問題的也有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婚姻關系期間婚前個人財產發生了形式上的變更則將會轉變為夫妻共同財產;另一種觀點認為,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后發生形態變化不導致所有權的變化。實務中多采用第二種觀點。
根據《婚姻法解釋三》第五條的規定精神,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后的自然增值與孳息仍應屬于個人財產,因為該部分財產并非經營性收益,并未凝結有夫妻雙方的智慧成果,將該部分財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明顯不利于公民個人財產保護,也將會催生大量為取得一方財產而虛假結婚的案件,違背社會公序良俗。
同理,婚前個人房產,婚后經過拆遷改造改變形式轉化為現金財產并非夫妻雙方共同努力的成果,因此不應當將該筆財產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是在具體的拆遷補償款中往往也包含著部分的附屬財產收益,如搬家補助費、騰房速遷補助金過渡補助費等補償金,該類費用卻不宜直接認定為婚前個人財產,應當結合具體情況綜合考慮當事人居住情況進行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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