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中,因行使或者侵害股東優先購買權引起的糾紛時有發生,《九民會議紀要》中對侵犯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作了規定,為解決此類糾紛提供了較為明確的指引,統一了此類案件的裁判尺度。云合律師網整理了相關裁判規則和司法觀點,供讀者參閱。
損害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效力認定
云合 · 裁判規則
——中靜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與上海電力實業有限公司、中國水利電力物資有限公司、上海新能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聯合產權交易所股權轉讓糾紛案
案例要旨:
轉讓股東與非股東受讓方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具有獨立性,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存在及行使與否均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是否生效,只能影響轉讓合同能否履行。
案號:(2019)川15民終1525號
審理法院 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8期
——李朗悅與吳景鋒股權轉讓協議糾紛上訴案
案例要旨:
國有企業轉讓其股權時必須進場交易,但進場交易不能侵害其他股東的權利。其他股東未明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并對股權進場交易提出異議,產權交易所未處理異議即將拍賣給第三人,其行為侵犯了優先購買權人的合法權益,據此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不發生效力。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平等保護非公有制經濟,促進非公有制經濟健康發展民事商事典型案例 發布日期:2016-04-08
——梁某武訴馬某、第三人李某西、吳某剛、黃某強股權轉讓糾紛案
案例要旨:
根據《公司法》之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并規定股東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但該規定不是強制性規定,而是任意性規定。因此,主張股權轉讓行為因違反前述規定而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只能主張撤銷股東的股權轉讓行為。
案號:(2010)渝五中法民終字第4034號
審理法院: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4期
——劉某訴季某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
《公司法》第71條第2款、第3款的規定賦予其他股東相關權利的目的是要維系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免未經其他股東同意的新股東加入后破壞股東之間的信任與合作。要實現這一目的,以阻止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成為股東即可,而無需否定股東與股東以外的人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此外,該條規定并未規定如轉讓股東違反上述規定則股權轉讓合同無效。故股東未經上述程序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與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無涉。
案號:(2015)蘇商再提字第00042號
審理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理解與適用》,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李國柱、馬紅其、姜文松、新世紀醫療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
案例要旨:
股權轉讓人與受讓人惡意串通,簽訂虛假轉讓股權合同,隱瞞真實的股權轉讓價格,損害了公司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應認定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案號:(2014)蘇商外終字第0011號
審理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布日期:2014-07-21
云合 ·司法觀點
除轉讓股東和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惡意串通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訂立的合同無效外,一般情況下,轉讓股東與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之間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時即使沒有履行《公司法》第71條第2款、第3款的義務侵犯了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該合同也是有效的,主要理由如下: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目的在于通過保障其他股東優先獲得擬轉讓股份而維護公司內部信賴關系,因此,法律所要否定的是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優先于公司其他股東取得公司股份的行為,而不是轉讓股東與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之間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并不是只有撤銷股權轉讓合同或否定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才能保護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事實上,合同的效力是可以與權利變動的結果相區分的,法律可通過在權利變動領域施以控制以保護相關利害關系人的權益,而不必在合同效力領域加以干涉。而且,在否定合同效力情況下,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只能通過締約過失的責任機制獲得救濟,在肯定合同效力情況下,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則可以憑借違約為由,追究轉讓股東的責任。而合同有效下的違約責任與合同不生效或無效下的締約過失責任,無論在歸責要件上還是在追責力度上都不可同日而語。違約責任可以不以違約方的過錯為要件,只要合同未能履行,就要承擔違約責任,但締約過失責任則必須以締約當事人的過錯為責任要件。違約責任不僅可以就守約方的實際損失請求賠償,而且還可以就間接損失即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的損失請求賠償,但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則只能限于當事人實際遭受的損失。總之,轉讓股東和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之間訂立的股權轉讓合同,與轉讓股東和其他股東之間訂立的股權轉讓合同,二者可以相互獨立。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43~144頁。)
根據本條第1款的規定,轉讓股東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為,對其他股東優先購買的主張,應予支持。審判實踐中的一個難點就是如何認定轉讓股東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我們認為,轉讓股東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是否構成惡意串通,主要要看雙方是否真正履行了該合同,特別是該合同的價格條款。如上例,本來轉讓股權的市場交易價格大約為1000萬元,轉讓股東和第三人為了達到不讓公司其他股東購買的目的,將交易價格約定為3000萬元。而雙方實際履行的仍然是1000萬元。上述案例的假設前提是“轉讓股權的市場交易價格大約為1000萬元”,實際上這個假定是有問題的,因為轉讓股權的市場交易價格應該由市場來決定,轉讓股權不同于不動產,也不同于動產,特別是轉讓股權牽涉公司的控制權,因為控制權本身也是有市場價值的,這時轉讓股權的市場價格就更不易確定。因此,審判實踐中只能根據雙方當事人的實際履行情況,特別是價款支付情況來認定轉讓股東與第三人是否構成惡意串通。如果沒有按照簽訂的合同履行,特別是按照其中的價格條款履行,就可以認定轉讓股東與第三人構成惡意串通。其他股東如果舉出了轉讓股東與第三人簽訂的另外一份“陰”合同,合同價款比“陽”合同低,這也是證明轉讓股東與第三人惡意串通的有力證據。當然,最后還是依照第三人實際履行合同的情況,特別是實際價款支付情況判定。
【注:本觀點中的“本條”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條”。】
(摘自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465~466頁。)
云合 ·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未就其股權轉讓事項征求其他股東意見,或者以欺詐、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該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其他股東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沒有主張,或者自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超過一年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其他股東僅提出確認股權轉讓合同及股權變動效力等請求,未同時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東非因自身原因導致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請求損害賠償的除外。
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因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請求轉讓股東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審判實踐中,部分人民法院對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21條規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護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為由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準確理解該條規定,既要注意保護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也要注意保護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的合法權益,正確認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與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訂立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東依法享有優先購買權,在其主張按照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的同等條件購買股權的情況下,應當支持其訴訟請求,除非出現該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另一方面,為保護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的合法權益,股權轉讓合同如無其他影響合同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有效。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雖然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關于繼續履行股權轉讓合同的請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響其依約請求轉讓股東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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