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汪紅兵與黃石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0)鄂0204行初8號
審理法院: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法院
訴求:確認被告未及時履職的行政行為違法。
案件詳情:
原告汪紅兵訴稱,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通過中國郵政EMS快遞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被告至今未進行答復,違反了《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原告不服,提起訴訟,請求責令被告就原告2019年11月4日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答復。庭審中,原告提出原告申請寄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時間是2019年11月4日,被告簽收的時間是2019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方答復的時間是2020年5月份,原告變更其訴訟請求為確認被告未及時履職的行政行為違法。
被告市自規局辯稱,因原告2019年11月4日申請信息不詳,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詳細信息以供查詢回復,但是一直無法聯系上原告。后因疫情影響,原告一直未到被告處提供相關信息,也未來查詢。被告于2020年5月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黃自然資規公開告知[2020]第6號),并郵寄給原告,原告已簽收。
法律依據: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政機關對行政協議享有監督協議履行的職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按照約定履行義務,經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機關可以依法作出處理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收到該處理決定后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且仍不履行,協議內容具有可執行性的,行政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對于當事人起訴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是否符合法定起訴條件,法院除了審查原告資格、被告是否適格、是否屬于受訴法院管轄等條件外,還要著重審查兩個方面的條件:
一是當事人是否依法提出過申請,
二是行政機關是否具有相應的法定職責。
行政機關的法定職責既有具體的有明確針對性和指向的職責,也存在基于上下級關系的層級監督職責。一般而言,當事人在法律、法規沒有賦予其具有請求行政機關對下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所屬部門行使監督權的情況下,僅僅依據層級監督關系即提出申請,要求上級行政機關行使改變或撤銷權的,此時行政機關是否對該申請做出答復,均不具有可訴性。
律師觀點:
汪紅兵要求市自規局公開汪仁片區二期棚改項目用地規劃許可及附圖附件,市自規局作出的告知書中已明確告知汪紅兵,上述信息不存在,同時進行了說明,應當認定市自規局已經履行了法定告知義務。市自規局于2019年11月6日收到汪紅兵郵寄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但市自規局于2020年5月7日才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超過了《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中關于答復期限的規定。因汪紅兵認為市自規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超期,經釋明,原告變更其訴訟請求確認市自規局履行法定職責違法。
勝訴判決:
確認被告黃石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于2020年5月7日作出的(黃自然資規公開告知[2020]第6號)《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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