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女士和于先生原系夫妻關系,于1999年登記結婚。2003年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書》,未對雙方名下四套房屋進行分割,僅約定雙方自愿離婚且將A、B兩處的房屋在張女士和于先生百年之后,產權由女兒小月繼承。
A房屋是夫妻二人婚后共同購買,在離婚后于先生將此房賣給了第三人顧某;B房屋亦是婚后共同購買,權利人登記為張女士一人所有,且在婚后張女士將該房屋出售給童某,所得的房屋款額部分打給了女兒小月;C房屋是二人在2000年建的私房,后取得產權并登記在張女士的名下,2006年張女士將該房屋贈與給王女士;D房屋是二人婚后共同購買,在離婚后于先生自己也支付了部分房款。
現張女士就離婚協議中未作約定的房產,訴諸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分割。
法條索引
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8條規定:“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應分清個人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和家庭共同財產,堅持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照顧無過錯方,遵照當事人意愿,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合情合理地予以解決”。
律師簡析
針對上述案情,對于A套房屋,系張女士和于先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現因該房屋已出售,因此所得的出售款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對于B套房屋,該房子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對于小月要求取得該房屋的出售款的主張,根據《離婚協議書》的約定,小月僅享有繼承的權利,因此該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信;對于C套房屋同樣因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買的,系夫妻共同財產;而對于D房屋,該房屋既有婚內支付部分,也有離婚后支付部分,因此既有夫妻共同財產部分也有個人部分,結合此房子的價值,應按照一定比例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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