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糾紛:公司法人的配偶在借條上簽字需承擔還款責任嗎?
2022-04-19 閱讀:2356 英云律師
很多企業資金運轉不周時,會通過借款來解決企業資金短缺問題,但是因手續不正規等原因,民間借貸糾紛層出不窮。最近法院審理了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雙方因借條上的簽名起了爭議。
李某甲與李某乙系夫妻關系。甲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1日,經營范圍為化肥批發零售存儲等,公司股東在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之間多次變更,目前公司股東為李某甲、李某丁。
趙某某系甲公司經銷商,2013年至2016年期間,趙某某多次將資金交予甲公司,并從甲公司批發化肥進行銷售,存入甲公司的款項按約定計付利息,趙某某所購化肥款從中扣減。后經結算,甲公司分別于2017年6月11日、22日、25日、7月10日向趙某某出具了金額為150528元、140583元、376320元、501760元的收據四張。以上所有收據收款事由欄均寫有“結息另轉存<計息6厘>”,收據上均蓋有甲公司的公章,并有公司財務人員簽字,均未寫明還款日期。后李某乙在四份收據上均補寫“借款”二字并簽名。
趙某某訴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本案查明的事實足以認定趙某某與甲公司之間存在借貸關系,雙方的借貸行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甲公司尚欠趙某某借款1169191元(150528元+140583元+376320元+50176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案收據中均未寫明還款日期,趙某某可隨時要求甲公司償還。
四份收據中均約定計息6厘即計息年利率為7.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之規定,本案借款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保護上限為年利率24%,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率上限為年利率15.4%,因此,趙某某要求甲公司按約定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不違反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借款由甲公司向趙某某出具收據,為趙某某與甲公司之間的借款,李某乙雖在收據中書寫“借款”二字并簽名,但未表明其身份,不能推定李某乙為共同借款人,趙某某也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李某乙、李某甲承諾對涉案款項承擔還款責任或者承擔擔保責任,企業信息顯示甲公司的股東多次進行變更,現在甲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因此,趙某某要求李某甲、李某乙承擔還款責任,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條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案件,借貸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當事人請求適用當時的司法解釋計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還之日的利息部分,適用起訴時本規定的利率保護標準計算。”
律師說法
本案被告李某乙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之妻,在甲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據(實為借條)上,李某乙寫明借款并簽名,但并未表明是借款人或者是擔保人身份,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請求依據不足。李某甲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債務是獨立于公司股東的,故原告要求李某甲承擔共同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借款人在向公司催要借款時,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在借條上未表明借款人或者擔保人身份而只是書寫一個名字,其簽名是不具有法律意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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