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低齡未成年人實施嚴重犯罪的案件時有發生,引發社會關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發言人臧鐵偉在12日舉行的記者會上介紹,對低齡未成年人犯罪既不能簡單地“一關了之”,也不能“一放了之”。即將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次審議稿擬“兩條腿走路”,一方面在特定情形下,經特別程序,對法定最低刑事責任年齡作個別下調;另一方面,統籌考慮刑法修改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改相關問題,在完善專門矯治教育方面做好銜接。
“我國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世界各國對刑事責任年齡問題的立法千差萬別。有些國家,法律完全沒有對刑事責任的最低年齡作出規定,一個小朋友剛生下來就犯罪了,理論上也有可能被判刑。當然,這只是理論上,因為控方還必須要證明這位小朋友對自己的行為有足夠的認知能力。如果陪審團結合證據認為,嫌疑人的大腦發育程度不足以理解和控制自身行為,那就無法定罪。拿澳大利亞的法律舉個例子。澳大利亞的法律有兩條線,一條在 10 歲,一條在 14 歲。10 歲以下的人犯罪,哪怕是殺人放火,也不承擔任何刑事責任;14 歲以上,需要正常承擔刑事責任,而在 10 至 14 歲之間,則存在一個「緩沖地帶」:法律默認不承擔刑事責任,但這種默認的前提是可以推翻的。如果有證據表明,犯罪者的心智已經足夠成熟,對自己的行為后果有清醒的認知,那么同樣可以追究刑事責任。
這個時候,犯罪者所展現出來的主觀惡意,就能補足對應的刑事責任年齡要求,所以稱為「惡意補足年齡」。看來,世界各國多多少少會給刑事責任年齡畫一條線,有的清晰,有的比較模糊。為什么要畫出這條線呢?那就要從犯罪的構成說起了。
一個行為是否屬于犯罪,不僅要看客觀方面,也要看主觀方面。客觀方面很好認定,一個人,手里有一把刀,把人給捅死了,那就是客觀上實施了殺人行為。但主觀方面就很難說了,這個人有可能是在夢游,完全不知道自己干了什么;有可能是別人強行拽著他的手,把他當成殺人的工具。這種情況下,客觀上實施了殺人行為的人,主觀惡意就存在不同,因此不能一概評價為故意殺人罪名成立。
規定特定年齡以下者不承擔刑事責任,背后的原因也是如此。立法者認為,只有一個人能認識并控制自己的行為,他才能夠承擔刑事責任,兒童心智還不夠健全,不能分辨是非,不能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后果,所以不應承擔刑事責任。
最后引用中國人民公安大學李玫瑾教授《從刑事責任年齡之爭反思刑事責任能力判斷根據——— 由大連少年惡性案件引發的思考》中的觀點:目前因為對刑事責任能力的規定和判定尚缺乏充分的研究和論證,導致部分人對于相關司法的決定出現質疑、不信任、甚至不敬。筆者認為,人類的智慧應該有辦法考慮解決這類問題,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也并非沒有改進的余地。無論精神狀態、還是責任年齡,都應該回歸刑事立法的初衷: 以行為危害為起點,以行為證據為根據,以行為證據特性為判斷。如同對侵害人的精神狀態可以進行司法鑒定一樣( 也可同時增加行為證據評估) ,對特定案件未成年人是否也可以進行“刑事責任年齡能力”的評估? 類似于犯罪構成的四個要件幫助認定犯罪一樣,行為證據四個特性也可以幫助判斷其認識力、意志力和操作力等事實能力。世界上曾有國家在特定的惡意犯罪面前嘗試使用“惡意補足年齡”,我們在暫時不宜改變現有刑法對責任年齡規定的情況下,可否補充規定,對特定案件未成年人的責任年齡啟動專門程序進行心理能力評估,還有對于精神狀況有爭議的案件,除精神鑒定之外,進行補充行為證據判斷其責任能力的評估。這樣既可減少或遏制有些人利用法律空隙惡意妄為,還可使刑事立法與司法更為科學、嚴謹與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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