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擁有的財產是夫妻共同財產,雙方有平等的處理權。當其中一方擅自處理時,第三人能否取得共有物的所有權呢?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原告任某與被告李某系夫妻關系,近年來,二人夫妻關系不睦,經常吵鬧以至于協商離婚事宜。2014年,雙方購買了位于聊城市東昌府區興華東路某房產一套,即本案案涉房產。2022年,被告李某與被告南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被告李某將案涉房產以100萬元的價格賣給被告南某,并辦理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案涉房屋經司法鑒定,市場價值為149.56萬元。
法院經審理查明,案涉房產系原告與被告婚后購置,雖然登記在被告李某名下,但不改變房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屬性。被告李某未經原告同意,在夫妻關系惡化之際,擅自處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產,屬于無權處分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規定的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的;(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所有權的,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本案被告南某購買案涉房產時,應當對案涉房產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作基本的了解,在未作認真了解的情況下,僅與被告李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且案涉房產價值近150萬元,被告南某以100萬元的價格購買案涉房產,雙方交易價格明顯不合理,南某在明顯低于市場價值的情況下購買房產,無法認定其購買行為出于善意,故被告南某的行為不能構成善意取得。法院遂依法判決確認被告李某與被告南某之間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合同無效,限被告李某與南某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將雙方交易的房屋恢復至交易前登記的狀態。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處分共同財產,需要經過對方的同意或追認才合法有效,擅自處分、惡意轉移財產的行為都是無權處分行為。另外,法律為了保護善意相對方的權利,規定了善意取得條款,即第三人對于財產的權利狀況不知情;交易時支付了合理的對價;不動產已經登記,動產已經交付。如若受讓方不符合這三款規定,則無法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