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轉股,即指債權債務人雙方可以通過自己協商結果一致對彼此之間權利保障義務的性質問題進行設計變更,將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轉化為對債務人的股權,由此,債權及從權利消滅,債權人已經成為一個債務人的股東。
在企業破產重整中,債轉股被認為是避免破產清算、恢復生機的重要手段。但是這只是對破產公司企業發展而言,而對其他債權人一般而言,在企業已陷于清償能力危機的情況下,債轉股將債權轉為社會權利順位劣后的股權,無疑可以加重了債權人的風險。因此,在實踐中,債權人可能會同意進行債轉股,但具有良好增長潛力的債轉股除外。而對于那些一般的甚至可以沒有進行任何一個希望的僵尸企業發展而言,債轉股更像是逃避自身社會責任的行為。那么對于那些不愿債轉股的債權人,如何在破產程序中維護自己的利益呢?
一、提出異議。
制定企業債權股重整計劃草案時,應與所有債權人可以進行政治協商,由債權人自行設計選擇,不能在未經充分利用協商的基礎上強行要求以及債權人同意。基于公平概念,對于債權人不同意債轉股的,重整計劃應有相應的替代解決方案,不能濫用多數決強制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不能提供合理的還款選擇,法院不能濫用強制裁定權,強制債轉股。如果企業存在一些違法情形,債權人可以向法院工作提出異議。
二、撤銷重整計劃。
債轉股通常涉及股權轉讓、企業增資重組等公司事項,因此債轉股方案本身應符合公司法和《公司注冊資本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但是在社會實踐中,很多學生管理一個人在制定和執行重整案件中的債轉股方案時,往往需要更多的人關注《企業破產法》中的特殊規定,忽略了債轉股本身應當可以滿足的基礎性法律之間關系中的相關技術要求。如果存在這種忽視,債轉股計劃可能面臨被取消甚至無效的法律風險,甚至影響整個重組計劃的有效性。
三、轉讓債權或股權。
對債轉股持反對意見的債權人,實踐中我們可以同時通過分析兩種不同方式進行實現其訴求:一種是轉讓債權的方式,另外就是一種是轉讓股權的方式。含有債轉股內容的重整計劃決議草案通過時,不同意債轉股的債權人也可以轉讓其債權或者股權,退出公司。
筆者研究認為,是否可以進行分析債轉股屬于債權人享有的不受集體清償程序設計限制的個體性權利,在破產重整程序中,任何人不得以實現任何一種方式強制債權人之間進行債轉股。債轉股應當遵循債權人的意愿,保障債權人自主選擇債轉股與否的權利。但是從現行《企業實現破產法》的規定方面來看,多數決的表決管理機制是同樣可以適用于我國債轉股的,此外我們還有《企業對于破產法》第87條規定的法院強裁制度,在很大程度上約束了公司債權人的自主學習權利,使得在破產程序中利益關系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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