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破產后,利益受損最大的可能就是債權人了,企業財產就那么多,根本不太可能使所有債權人都充分受償。那么債權人如何在破產程序中維護自己的合法利益并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首先就要全面了解自己在破產程序中有哪些權利,要知道利益都是在行使具體權利的基礎之上才能獲得,下面就來盤點一下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有哪些重要的權利。
一、損害賠償請求權。
《企業破產法》第130條,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規定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破產法解釋(二)》第33條, 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不當轉讓他人財產或者造成他人財產毀損、滅失,導致他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不足彌補損失,權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主張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債權人的重要權利,在破產程序中,債權人可能遭受的損失既包括清算組未履行通知公告義務、拖延清算、虛假清算、導致無法清算導致的直接損失;也包括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通過公司的經營管理活動違法損害公司利益從而間接造成債權人的損失;最后還包括瑕疵出資的發起人、股東對公司的出資填補責任以及對債權人的補充清償責任。
二、抵銷權
《企業破產法》第40條,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
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前對破產人負有債務的,無論是否已到清償期限,無論債務標的、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均可在破產清算前相互抵銷。破產抵銷權應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到破產程序終結前的期間內行使;破產債權人行使抵銷權后,超出抵銷額以外的債務仍然存在。
三、債權異議權
《企業破產法》第58條,依照本法第57條規定編制的債權表,應當提交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核查。 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無異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確認。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債權人通常是在債權人會議上才看到管理人編制的債權表和管理人對本人債權的審查結論。債權人可以提出異議并說明理由和法律依據,在管理人作出解釋,或者在管理人作出是否調整的決定后,債權人仍有異議并決定提起確認債權訴訟。
四、表決權
《企業破產法》第59條,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為債權人會議的成員,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享有表決權。
債權人會議的一般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1/2以上。重整決議由出席會議的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2/3以上的,才能通過重整計劃草案。和解決議需要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權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2/3以上。
五、特定事項申請復議權
《企業破產法》第66條,債權人對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對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人民法院在破產案件中的裁定主要用于以下事項:受理或不受理破產申請;確認債權表記載的無異議的債權;撤銷債權人會議決議;確定債權人會議表決未通過的特定事項;開始重整程序;終止重整程序;批準延期提交重整計劃;批準重整計劃;延長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終止執行重整計劃;開始和解程序;認可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和解協議;終止和解程序;確認和解協議無效;終止執行和解協議;認可債務人和債權人達成的和解協議;破產宣告;認可債權人會議通過的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終結破產程序;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的破產判決、裁定。根據司法解釋,人民法院對破產案件作出的裁定,除駁回破產申請的裁定外,一律不準上訴。當事人對裁定有異議的,只能向作出裁定的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六、別除權
《企業破產法》第109條,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破產案件受理后,別除人要行使權利,仍須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別除人要行使別除權的,應向清算組提出,經清算組審查同意,由清算組清償債權。別除權應得受償金額有爭議而沒有確定時,清算組應將價金單獨提存。在共有人中一人破產情況下,如果就共有物設定擔保的,首先應分割共有物,然后就屬于破產人的那部分財產行使別除權。在實踐中,積極地行使別除權有可能實現大部分的債權甚至是全部債權。
七、追加分配請求權
《企業破產法》第123條,自破產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終結之日起二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 (一)發現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應當追回的財產的; (二)發現破產人有應當供分配的其他財產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但財產數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費用的,不再進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將其上交國庫。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在企業破產時未充分受償的債權人企業還有財產可供分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重新分配新發現的財產。如果破產企業的權利義務有人繼承的可以承受其權利義務的組織或個人為被告。如果企業的權利義務無人繼承的,可以其消滅時的法定代表人為被告,人民法院根據情況,可讓未充分受償的債權人按法定順序和比例進行再次分配。
八、查閱權
《破產法解釋(三)》第10條,單個債權人有權查閱債務人財產狀況報告、債權人會議決議、債權人委員會決議、管理人監督報告等參與破產程序所必需的債務人財務和經營信息資料。管理人無正當理由不予提供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作出決定;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決定。
破產程序中關于債務人財務的審計將為管理人和人民法院核查債權,查實債務人的財務情況提供參考依據,而評估報告往往是債務人資產處置的依據,這兩份報告與債權人的權益息息相關。為了更好的核查債權以及了解債務人的資產狀況,債權人可以重點查閱審計和評估報告。若債權人對審計、評估報告有疑異,可以要求審計和評估機構進行說明,必要時向管理人和人民法院申請對重大事項進行專項核查。
九、撤銷權
《破產法解釋(二)》第13條,破產申請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請求撤銷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價格交易、放棄債權行為的,債權人依據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債務人上述行為并將因此追回的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我國企業破產法明確規定,破產撤銷權應由管理人統一行使,但并不影響債權人依據合同法的規定提起債權人撤銷權之訴。換言之,合同法上的債權人撤銷權并不因破產程序的啟動而被排除適用,但是該提起只能以管理人未依法提起破產撤銷權之訴為前提。撤銷權的行使可以防止債務人的財產非法地轉移和不當地減損,有利于債權人最大限度地在破產程序中實現其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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