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點
用于債務人破產重整期間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水電費用、安保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費用之目的,且為維護全體權利人和破產財產利益而發生的費用,屬于《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的情形,依法應當認定為債務人的共益債務。
案情簡介
2008年5月,法院受理B公司破產重整申請。2008年8月,B公司向A公司借款,約定借款用于破產重整期間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費用。后A公司向B公司管理人申報該筆債權,但管理人對該筆債權不予確認。
法院認為,B公司向A公司借款100萬元發生于該公司破產重整期間,且該筆借款系經由B公司破產管理人確認且約定用于繼續營業之目的,系為維護全體權利人和破產財產利益而發生,屬于《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情形,依法應當認定為B公司的共益債務。
英云律師觀點
共益債務,是指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債務人破產后,管理人從有益于債務人破產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發生的債務,根據《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其中包括:
1.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
2.債務人財產受管理所產的債務;
3因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
4.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
5.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6.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因共益債務系基于“共益”,即為了保護全體權人的共同利益而發生,結合《破產法》第四十二條對于共益債務的列舉說明,可以將共益債務總結為以下兩個種類:
一、基于法律規定,債務人需要承擔的債務,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所規定的債務,便是屬于該類型共益債務;
二、為使債務人財產增值或保值而發生的債務,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所規定的債務,便是屬于該類型共益債務,該類型債務的發生將使債務人的資產獲得增值或保值,直接體現了“共益”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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