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孫某某于2011年結婚,婚后生育一女孩與一男孩。
2018年12月雙方協議離婚,后于2019年1月復婚。復婚以后,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自2019年3月底開始分居至今,原告在煙臺市工作居住,被告在萊陽市工作居住。兩名孩子均隨被告在萊陽市上學和生活。
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1、原、被告離婚;2、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3、婚生女兒、兒子隨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支付撫養費;4、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孫某某辯稱,不同意離婚,雙方感情已經破裂,我方不同意離婚的理由是擔心原告無法負擔撫養費。
對孩子的撫養意見,原、被告均同意孩子隨被告生活,由被告撫養。原告主張其從事服裝銷售,每月底薪1800元加提成共計2500元左右,其每月負擔兩個孩子的撫養費共計1200元。被告主張其從事開貨車的行業,每月收入四、五千元,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兩個孩子的撫養費3000元,一次性付清所有撫養費。被告還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雙方分居期間的撫養費、醫療費等共計50000元,對此被告未提交證據證實。原告主張同意向被告支付分居期間的撫養費10000元。
原、被告要求分割的共同財產為:原告主張婚后購買某牌車輛一輛,該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現價五、六萬元左右。對此,被告主張該車輛是被告弟弟和被告父親支付的購車款和還車貸,該車現價四萬元左右。
庭后,原告向法院主張不要求分割涉案車輛。被告主張分居時原告將家里的財物帶走,要求返還其帶走的金銀首飾,首飾系婚前被告購買;且分居前其向原告轉賬支付一萬余元,均要求返還。對此,原告主張該一萬余元款項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給予原告的,其無權要求返還;分居時原告帶走的金項鏈和金戒指是婚前原、被告共同買的。
另,原告主張原、被告曾于2019年從事加工行業時,有客戶欠款未付,共三萬余元的債權。對此,被告主張涉案債權已經支付,并作為工資向工人發放。雙方對此均未提交證據證實。
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結婚多年并育有子女,但由于不能正確處理家庭關系,致使產生矛盾,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雖被告表示不同意離婚,但其認可原、被告雙方感情已破裂,且不同意離婚的理由是擔心原告無法負擔撫養費;另外,雙方已分居多年,足以證實雙方的感情已經破裂,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請求,法院予以準許。
對孩子的撫養意見,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撫養,對該撫養意見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應當支付撫養費,撫養費的數額應當結合原、被告雙方的收入、孩子的實際需要、當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進行考量,綜上,法院酌定為原告每月負擔兩個孩子撫養費1650元。
對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分居期間孩子撫養費的主張,原告表示同意負擔,但雙方在數額上產生了爭議,法院認為,雙方分居仍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部分款項仍系夫妻共同財產,但考慮到實際上原、被告各人管理、支配自己的收入,而被告在此期間承擔了主要撫養義務,原告亦未提交證據證實分居期間其對孩子撫養的情況,故對分居期間的撫養費原告應適當予以負擔,法院酌定為16000元。
另,原告自愿放棄對涉案車輛的財產分割,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準許。對被告要求原告返還首飾和一萬余元轉賬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對原告要求分割三萬余元債權的主張,沒有提交證據證實,法院不予支持。
律師說法:
判斷原、被告是否達到法定離婚條件的界限為雙方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雖然被告不同意離婚,但其認可原、被告感情確已破裂,故應當認定為雙方達到準許離婚的條件;而父母對孩子都有撫養的義務,原、被告分居期間雖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雙方各自管理自己的收入,且均是由被告撫養孩子,被告實際個人承擔了孩子的生活費和教育費支出等,故原告應當適當負擔分居期間孩子的撫養費,更有利于保護多盡撫養義務一方的權益,且更為公平合理,符合法律規定本身的內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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